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朱叔悠(已死亡)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遂同意擔任虛設行號群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舟公司)之負責人,而有關群舟公司之設立所需之相關文件,朱叔悠則指派詹木松(業經不起訴處分)負責與被告接洽及聯絡,自此時起,三人均明知群舟公司係虛設之行號,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即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明知群舟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實際進貨,竟要求如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群舟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群舟公司,供群舟公司報稅時,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使群舟公司得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㈡復以群舟公司名義,先後在上址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金額總計二千四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並分別持交如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以作為進貨憑證,並於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致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總額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元。㈢又於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明知群舟公司並無外銷事實,為冒退群舟公司之營業稅,竟將如處刑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內容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通稱之四○一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上,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稽徵所申報外銷零稅率出口銷售額四千七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而行使之,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退還營業稅額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因認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依被告所供及證人張小宏、何郡昌、詹木松所證各節以觀,應僅能認定被告係掛名群舟公司之負責人,尚難認定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人頭」充之者所在多有,其目的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等等,並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仍應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出面實際參與群舟公司之營運,則朱先生或群舟公司是否確有在從事不法作為(包含本件之開立不實發票及收取發票申報退稅),被告並不當然知悉;自難僅以被告掛名擔任群舟公司之負責人,即認被告對朱叔悠等人以群舟公司從事不法作為應有所預見,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共同為本件犯行或屬本件犯行之幫助犯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四)。然一般人設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固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事實。惟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衡情應以親朋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本件被告於第一審法官訊問:「為何擔任群舟公司之負責人?」時,答稱:因為我九十一年間,看報紙向一位朱先生借了十萬元,後來沒有能力還錢,朱先生就來找我,他說我沒辦法還的話,就幫他簽一些文件,這些文件就是一些申請公司的書面文件,他說十萬元不用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如果無訛,被告與朱叔悠本係互不認識,乃因被告向朱叔悠借貸十萬元無力償還,朱叔悠即以免除被告十萬元債務為代價,要被告充任申請設立群舟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卷附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第一審訴更字第六號卷第二三頁),亦屬受過相當教育之人。則被告對於朱叔悠既非基於稅捐或符合公司設立法定人數等合法事由,並以免除十萬元債務,作為充當「人頭」設立群舟公司之代價,仍同意為之,是否不能預見朱叔悠日後將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犯行,即非無疑。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為免除債務而同意擔任群舟公司負責人,就朱叔悠以該公司名義為本件犯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以被告僅係充任群舟公司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該公司營運,不能證明被告已預見朱叔悠係為從事不法犯行,所為判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㈡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是否為群舟公司負責人?」時,答稱:「是的」。檢察官再問:「為何要開立不實之發票給徐昶琴、禾碟、群青、艾科微等公司?」,被告並未否認有虛開發票之事,同時答稱:我要回去看資料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卷第八頁背面)。及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這樣你申請的公司都是空殼公司,你都知道?」時,被告亦答稱:我當時是不知道,後來才知道(見同上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倘若屬實,被告既於群舟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知擔任群舟公司負責人,且於嗣後即知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被告復能察看該公司如何開立不實發票之資料,則被告是否知悉或與參與群舟公司之經營,而與朱叔悠共同為本件犯行,亦非無疑。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如何不足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公訴意旨認為與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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