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梁正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其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一0三四二七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查稽案件稽查報告書、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鑫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分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鑫旺公司之年度營業稅申報情形查詢作業、鑫旺公司案卷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四00四二二八一號函及所附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公司行號涉嫌虛設行號大額銷項對象彙整分析表、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名單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德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行公司)負責人,德行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分之銷項稅額,以此申報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轉嫁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係指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乃係針對上訴人個人之犯罪而為起訴,並非起訴公司逃漏稅捐,與上訴人本件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不同,前後兩案除起訴罪名不同外,犯罪事實亦非同一,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重行起訴可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公司負責人明知無進貨之事實,猶購買不實發票充為進項成本之憑證,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而購買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為進項成本之憑證之目的,係為了扣抵銷項稅額,以此申報而逃漏營業稅,是以購買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為進項成本之憑證,與以該不實發票(進項憑證)申報藉以逃漏營業稅二者之間,顯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關係,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如其一部(違反商業會計法購買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為進項成本之憑證)業經起訴,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不得另就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提起公訴,否則即屬重複起訴之違背法令。德行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未向鑫旺公司進貨,竟陸續向鑫旺公司取得開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十一張,合計銷售額為三千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該期營業稅等涉嫌事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即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檢察官不得再就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持不實之進項發票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之行為提起公訴。原判決認並無違反重行起訴禁止原則,難認為適法等語。惟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是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而非其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查本件上訴人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0號判決論處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經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件之犯罪主體為上訴人,而本件原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對上訴人論科,係基於轉嫁責任,其犯罪主體仍屬公司,而非上訴人。兩罪之犯罪主體不同,自無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適用。上訴意旨執二案件之犯罪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資為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就被告所為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審酌,本件如合於減刑要件,得由檢察官或上訴人另行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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