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衛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所駕小客車撞傷騎機車之被害人,而未下車查看及照護被害人,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卷查上訴人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為認罪之自白,且於原審對審判長告以要旨之被害人偵查中指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請求調查其他證據,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未再傳喚被害人為無益之調查,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未盡可言。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據此,說明上訴人家境清寒,維持生計困難,肇事後一時恐慌畏懼賠償責任過重而逃離現場,惡性尚輕,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知悉肇事後依法應如何處理,猶對央求其協助送醫之被害人置之不理,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酌減其刑不當,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