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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

妨害自由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呂丹玉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查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所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罪中,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認無從減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刑人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但在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參見貴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查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恐嚇二罪,其中妨害自由罪部分固已先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惟因與恐嚇罪部分,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妨害自由罪部分之刑期雖先執行期滿,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不予減刑,並據以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准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等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固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但如係否准定執行刑之聲請,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縱於法令有違,仍無許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至其得再為聲請裁定,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乃屬當然。本件原裁定固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然揆之上揭說明,該駁回裁定,不生與科刑判決同等之效力,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檢察官本得依法再行聲請,無許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是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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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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