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載理由,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而當事人聲請法院調查之証據,法院未予以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法條規定甚明。另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無須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自不得以上訴理由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如已列舉具體事由為依據,原審未加審酌、說明有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之情形,即以上訴書狀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悖經驗法則之處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其上訴,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因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五號刑事判決,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收受該刑事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且依法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之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日,分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兩件,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將被告上訴之案件分案後,於同日又向台灣高等法院再補陳上訴理由(二)狀及聲請調查証據狀。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將本件分案後,承審法官於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即作出判決,惟對被告所提之三件上訴理由狀及一件聲請調查證據狀,竟僅審酌三月三十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理由,此由原判決理由二、三、四所記載之內容,足堪認定。而對於被告所提之同年四月二日上訴理由狀、四月九日上訴理由(二)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記載理由、事證、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全未審酌,顯難認被告上訴係未提具體上訴理由。而被告於四月二日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詳細說明被告並未收到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及十萬元現金、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並指出告訴人之母親張高金鳳並未死亡,何來遺產稅?證人許淑真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說詞不實;被告亦未以四百十八萬元出售台北縣蘆洲市房屋。被告另於四月九日送達台灣高等法院之上訴理由(二)狀內,亦已提出告訴人分兩日在台北市光復郵局分別提領之一百萬元,為何存入路途遙遠之台北縣蘆洲市農會保管箱?有無出入蘆洲市農會保管箱之証明?被告又於四月九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請求調閱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月開啟該保管箱之記錄,及告訴人母親之戶籍資料,並請求傳喚證人葉千詩等,以上事証均涉及被告詐欺罪是否成立之具體上訴理由,並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原判決全未審酌,於判決中亦未敘明不採或不予調查之理由,竟以上訴未提具體理由而認違反法律上程序予以駁回,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
故上開二十日之期間,及法院命補正之期間,被告得隨時提出上訴理由狀,且不限提出理由狀之次數及件數,被告於該不變期間屆滿前提出之書狀,法院無論基於任何理由,均應予以審酌,此為當然之解釋,應無疑義。本件被告於三月四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於三月十一日具狀聲明上訴,其於三月三十日、四月二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均係在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提出,原審自應并予審酌,茲被告於四月二日上午,即已陳送上訴理由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代收(有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可証),原判決對該上訴理由狀內容竟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縱其原因係由於分送書狀之行政作業流程疏失所致,原判決仍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對合法上訴,竟認上訴不合法,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綜上說明,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並救濟。」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足見此所謂之合法上訴,係指明為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因此,如係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當不屬於上開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之範圍,仍應援用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亦即此種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本院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五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依法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之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日分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同年四月九日判決當日上午再提出上訴理由(二)狀等情,有該等上訴理由書狀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八、二七、二九頁)。稽之上揭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九日上訴理由書狀等資料,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所載詐欺被害人張銘昌犯行而論處其罪刑為不當,並聲請調查相關保險箱之紀錄,及傳喚所載之證人,其上訴難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乃原確定判決對被告所提該二上訴理由書狀記載之理由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全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竟僅審酌同年三月三十日之上訴理由書狀,即以被告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此項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由第二審法院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所提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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