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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呂丹玉段景榕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七0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三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同表編號3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罪,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四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原確定裁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及一年二月,即共減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五日。詎原確定裁定於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與原先之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四0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僅減其有期徒刑六月,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揆諸上開裁定及判決意旨,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查被告甲○○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四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嗣檢察官以所犯之編號1、2二罪部分,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相符,視為已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與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乃就編號1、2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編號3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因本次減刑獲一月又十五日及一年二月之寬典,合計減輕一年三月又十五日,而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較諸未減刑前之執行刑,卻僅減少刑期六月,應認有違減刑之目的,且與前揭內部界限有悖,並不利於被告,當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麻藥          │煙毒          │煙毒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2年褫│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80年減刑3月) │(80年減刑2年4│奪公權10年    │
│                      │              │月)          │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徒刑1月又15日 │徒刑1年2月    │              │
├───────────┼───────┼───────┼───────┤
│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77.10.08      │77.10.08      │78.05.05      │
├───────────┼───────┼───────┼───────┤
│偵 查(自 訴)機 關│高雄地檢77年度│高雄地檢77年度│高雄地檢78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偵字第13115號 │偵字第13115號 │偵字第8733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南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77年度訴字第  │77年度訴字第  │78年度上訴字第│
│事  實  審│          │1674號        │1674號        │2152號        │
│          ├─────┼───────┼───────┼───────┤
│          │判 決日 期│78.03.16      │78.03.16      │78.10.26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南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77年度訴字第  │77年度訴字第  │78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1674號        │1674號        │2152號        │
│          ├─────┼───────┼───────┼───────┤
│          │判 決確 定│78.06.14      │78.06.14      │ 78.10.26     │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13條之1 2項4款│9條1項        │ 5條1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2條2項        │2條2項        │ 不合減刑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