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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淨重三百九十點八三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持有扣案愷他命、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大包等物,惟否認意圖販賣,以係他人寄放,或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為辯,認非可採,亦依查證所得逐予指駁。另就上訴人抗辯警方違法搜索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七號房屋,所查獲之扣案物品不具證據能力乙節,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該屋係其從事重利放款之辦公場所,是其有管領支配該處所之權,再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警方係經其同意而前往執行搜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載明同意搜索之旨在卷可憑,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同意搜索規定,所查扣之各項物品均具證據能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視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該屋為其辦公場所,並同意警方搜索,且所查扣之物品係其所購得等事實,但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所謂原判決係誤採證人黃信堯於偵查中供述上訴人曾住過該屋而認警方之違法搜索為合法,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租賃居住該屋,即誤認上訴人有管領支配該屋之權並同意警方搜索,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

甲、三、㈡既已認定警方係依法執行同意搜索,復以「縱認本件警員搜索、扣押之程序違法」為前提,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事由,要屬贅述,自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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