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
二二、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其開設之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十二樓之一華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內,於告訴人朱秀美向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業務員詹憲政簽領該銀行核發之支票(帳戶名係告訴人經營之「一花中花鮮花坊」,一本共二十五張)後,詹憲政將支票置於上揭公司辦公桌上,朱秀美則因事忙,暫時委請被告保管。
被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早先於同年六月間交其保管之上揭鮮花坊大、小印章,蓋用於支票本上,陸續簽發使用。嗣於同年九月間,告訴人經銀行通知其有支票到期,要求補足存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否則難認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證據固經調查,而事實猶未完全明瞭者,實與未經調查者無異,遽行判決,當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再刑法之偽造,乃指無權製作而製作。倘行為人事先未獲授權,即擅以他人名義製作,除因有正當理由或原因事實,足認其係出於誤會而不具有犯罪之故意外,縱然事後邀得名義人之同意,仍不影響其先前已完成之偽造行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利用他人支票簽發使用之情形言,行為人雖受託保管他人之支票及印鑑章,並非必然獲得授權簽發、使用,且縱有授權,亦非無一定金額、特定目的或時間範圍之限制。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就行為人有無獲得事先授權與是否越權簽發等犯罪成立攸關事項,詳加調查、判斷,然後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始足昭折服。告訴人堅稱:伊係因被告表示願意合夥開設洗腎醫院及電腦公司,而申辦系爭支票帳戶,並將相關所需之大、小印鑑章交付被告(見偵緝卷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六頁正面),似謂支票祇能用於所欲合夥之特定事業。被告對於其簽發、使用系爭支票,自言:「事後有得到朱秀美的同意」(見偵緝卷第二一三頁),又謂:「朱秀美事後同意我使用她花店的支票,只是口頭說要借我週轉,沒有證據」(同上卷第二四七頁),是否意味其事先並未獲得授權?且所說:「我沒有要求她支票給我用,她叫我幫她找生意作,所以才把支票給我」、「賴柏澄……要和我合夥做兒童健康福報,(使用支票)借現金,拿去買白紙,比較便宜」(以上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似乎隱認支票須有特定目的始能使用,卻改用於其他目的。究竟實情如何?
攸關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並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具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遑查明,復不詳加說明其關於可議之上情如何判斷之理由,難認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再詹憲政經測謊鑑定,就「其有將支票本交付朱秀美」暨「其未將支票本交付『沈太太』(按指被告)」二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就朱秀美之測謊情形:「其未領取支票本」、「其曾將印章交付『沈太太』」二問題,皆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以上同見調查卷第一二二頁測謊報告書),似咸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縱不加採用,對於前者,僅載以「核與事實不符」;對於後者,則未見說明其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訴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因檢察官認此與上揭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重罪名部分,具有行為時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倘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罪,應注意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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