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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對於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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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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