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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呂丹玉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

上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被告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丁○○有上訴人甲○○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該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丙○○、丁○○涉犯幫助竊盜罪嫌,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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