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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號

殺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陳世淙許錦印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刑(處有期徒刑捌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又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千斤頂壹個、白色鐵管壹支、鐵槌壹支、鐵撬壹支、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捌年,千斤頂壹個、白色鐵管壹支、鐵槌壹支、鐵撬壹支、塑膠袋壹只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犯同條第一項之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致該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因已發生危險之結果,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其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區別,應就行為人之犯意審認之,如實行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不法行為時,並無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故意,而結果發生該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僅處以同條第一項之刑,非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之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故意,而實行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不法行為,則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故意,已於著手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不法行為,但該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並未傾覆或雖遭破壞但未喪失效用,則成立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未遂罪,不再論以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次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如行為人對同時有致人於死亡、傷害之發生,具有直接之故意,因本罪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自應與殺人(既、未遂)、使人受重傷(既、未遂)、傷害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茍行為人對同時有致人於死亡、傷害之發生,僅為間接之故意,則以已發生死亡、傷害之事實,始有與本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係認被告與已死亡之李雙全,共同基於破壞鐵軌使火車傾覆、乘機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謀議,並基於對火車上之服務人員或乘客可能因火車傾覆而受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進而分工實行本件犯罪行為等情,如屬無訛。則原判決理由內就⑴事實欄二關於損壞鐵軌致火車傾覆部分,認被告係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應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⑵事實欄三關於被告敲掉鐵軌彈簧扣夾十六個,尚未拆卸魚尾鈑及移動鋼軌,未達「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程度部分,認係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未遂罪(應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未遂罪);⑶事實欄四關於被告損壞鐵軌致火車出軌傾覆部分,認係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應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九一、九二頁),依首開說明,其適用法則,均非妥適。(二)按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時,得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當然即有證據能力。

本件原判決對於同案被告黃福來經檢方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以該測謊鑑定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認該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云云,雖已說明其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以:測謊鑑定人林故廷於第一審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到庭接受詰問時即承認,自九十四年八月開始接到九四0六二一的案子(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後,就由其承辦,到九五0三一七的案子(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仍是由其續辦(見第一審卷二第三一三、三一四頁),而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有至現場勘查、資料蒐集,故其對黃福來為施測時,已經有預設立場之可能。又林故廷之同一份報告第三頁亦表明測謊人員不能有竄改圖譜及任意丟棄測試圖譜之不道德行為,其重點是指測謊後之圖譜應保留原始圖譜,不能事後加調解機器補行列印圖譜,以維持其真實性。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質問「圖譜上箭頭是何意」時,其稱係「圖譜調整」,因為有可能因為生理反應導致訊號跑掉,電腦看不到,我們要拉回來,否則不能分析,我們一調整就有紀錄,我們會判讀是否記號落在判讀規則裡,若跑掉就無法判讀,跑掉若超過圖譜範圍,就無法判讀,我們必須拉回來云云(見第一審卷二第三一六頁)。此種情形是否代表黃福來受測時「曾經」因為生理反應導致訊號跑掉,電腦看不到而「不能分析」?是否當時受測者之生理狀況,是「不能分析」,無法判斷是否說謊?此時能否調整圖譜?此種情形是否為「竄改圖譜」之不道德行為?

且從調整圖譜後所留在圖譜上的調整次數以觀,黃福來似從第一個問題開始就「生理反應」,林故廷就進行調整,一共對黃福來調整了六十九次,則林故廷所稱「我圖形分析時有拉上來」,且比對其送到法院附件之圖譜並沒有拉上來的紀錄,林故廷竟於法庭上自己又帶了一份不一樣的圖譜(稱是拉上來分析之圖譜),既然圖譜之原始紀錄是經過調整後才加判讀,而非原來之圖譜可以判讀,凡此足以證明林故廷確有不斷的事後調整竄改圖譜之不道德行為。又本件原審法院亦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調科參字第09600189110 號函回覆原審法院,其中之說明第七項、第八項即指出林故廷所為之測謊流程確有相當討論空間以及疑義之處(見原審卷二第四九頁),足認本件對黃福來之測謊鑑定,不符合法定流程及測謊準則等語,經查尚非全然無據,上開所指摘該測謊鑑定是否符合形式上之基本程式要件部分,原判決未進一步審酌說明,遽認本件對同案被告黃福來之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理由尚嫌欠備。(三)本件關於死者陳氏紅琛之死因,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係: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政機關官員因關心火車事故而前往加護病房慰問陳氏紅琛時,李雙全趁此機會進入加護病房,並於醫師與官員均離去後,仍逗留於加護病房內,再趁護士均在照顧其他病患或在護理站內休息,無人注意陳氏紅琛之際,取出已先備妥之注射針筒,自陳氏紅琛點滴輸送液管線的給藥口注入可使人血液凝固功能發生障礙之不詳毒液,致陳氏紅琛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即突然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並於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心跳停止,雖經護士發現後立即告知醫師而施以心肺復甦術、輸血等急救措施,陳氏紅琛仍因肺部大出血,且出現溶血現象,始終未回復心跳,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理由內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解剖陳氏紅琛屍體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鑑定報告,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在判決內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八二至八五頁)。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該合理之懷疑,即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澄清此一合理之懷疑,使確信其為真實,方為適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難謂為適法。查⑴原判決理由內以: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後身體外觀均無外傷,於初抵枋寮醫院時經檢查結果,胸部、腹部、內臟均正常,亦未發現有任何骨折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蘇宜輝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判決第六六、六七頁),但被告上訴意旨以:根據死者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住院病歷,陳氏紅琛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抵達急診時,雖沒有記載有挫傷。但在急診室觀察,且在這段期間依序為超音波、X光檢查、已發現有頭顱下蛛蜘網膜腔下出血之現象,經過了三十三分鐘後之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轉入加護病房(ICU)之紀錄中,則有記載「頭、胸和腹部挫傷」。足證陳氏紅琛之「挫傷」應在抵院進入加護中心時已經存在。又依法醫尹莘玲於陳氏紅琛死後五天之解剖報告(見偵查P卷第一一0頁以下)以觀,陳氏紅琛並無「肋骨」骨折,足見急救人員急救時並未造成陳氏紅琛胸部挫傷甚明;而其胸部挫傷乃因撞擊傷造成,故除在陳氏紅琛胸部產生八×六公分之皮下瘀血外,依解剖報告內容所載,在其頭部及內臟造成多處挫傷,共計有「腦部有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同P卷第一一五頁)「肺部有挫傷出血現象」「心臟之左心室於左心室中隔部位有挫傷出血現象」

「橫膈膜有挫傷出血」「肝臟有挫傷出血現象」(同P卷第一一六頁)、「腎臟表面有局部挫傷出血」(同P卷第一一七頁),足證陳氏紅琛確係因撞擊造成多重內臟挫傷,如係醫療人員急救時不小心造成,何以連頭部也會有蛛蜘網膜腔下出血?尤其在法醫解剖時尚且發現陳氏紅琛受到撞擊力之重要證據,即「左小腿前部有小擦傷痕跡」(同P卷第一一五頁),法醫尹莘玲在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就此問題已提出其專業判斷:「通常急救時不會造成那麼大的胸部挫傷,而且解剖時發現肺部有挫傷出血,而且橫膈膜也有挫傷出血、肝臟也有挫傷出血,急救時不會造成這種結果,所以我研判是就醫前造成。」「如果是醫院急救不會導致她肺臟挫傷」(見第一審卷五第一二七九、一二八0頁)等語。經查尚非全然無據,與原判決資為判斷基礎之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蘇宜輝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稱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後身體外觀均無外傷,於初抵枋寮醫院時經檢查結果,胸部、腹部、內臟均正常云云,並不全然相符,且法醫尹莘玲上開鑑定證言,為何不足採?因與陳氏紅琛死因之判斷有關,自應再加辨明,遽為論斷,難謂適法。⑵原判決依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033號函及其附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成附醫密字第0950005793號函及其附件、中華民國三軍總醫院(下簡稱三軍總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院長張德明函及其附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北榮總)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北總急字第0950008889號函等鑑定意見、陳氏紅琛於九十二至九十四年間之就醫紀錄及病歷、枋寮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枋醫字第082 號函檢覆陳氏紅琛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至十八日急診到加護中心之藥局給藥紀錄、枋寮醫院對陳氏紅琛所施用之藥物(不會造成陳氏紅琛大量出血者),綜合判斷認:陳氏紅琛並非因外傷(多重性創傷)或內在疾病因素導致其失血休克死亡,而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至五十分之間,因遭注射出血性毒物而立即造成血液凝固障礙,引起急性肺水腫、肺泡出血,並因肺臟大量出血致死等情,雖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八十頁),但被告上訴意旨以:由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病管制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衛署疾管苗字第0950010309號函可知:陳氏紅琛檢體中並無「出血性與神經性蛇毒」(見偵查F卷第一六五-一七三頁)。又下述四家醫院之回函內容並未明確、肯定陳氏紅琛體內具有「使人血液凝固功能發生障礙之不詳毒液」

:其中三軍總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回函中(見偵查F卷第一四九頁)認「抗凝血劑warfarin或heparin 較有可能且便宜,如屍體解剖發現身體其他部位亦有出血,則可能性更高。但此藥物治療劑量下造成肺部大量出血未有報告,且在高劑量下造成人體之變化並不清楚,僅能猜測。故致死因應由病理及體液之分析決定。」並未認定陳氏紅琛體內有出血性毒液,而係認定「在高劑量下造成人體之變化並不清楚,僅能猜測,致死因應由病理及體液之分析決定。」又台北榮總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回函中(見偵查F卷第一五一頁)「僅依據病史及病歷紀錄,不易判定是外傷,生物毒素或重金屬中毒,引起死亡。既是生物毒素,或重金屬中毒引起之死亡,可能與中毒劑量之多寡及進入人體(注射、吃入、吸入)之時間,而影響發病時間之快慢及嚴重度。此須配合血液化驗及臨床解剖加以判定。故目前難以斷定約三小時左右發生的毒藥物。」認為「僅依據病史及病歷紀錄,不易判定是外傷,生物毒素或重金屬中毒,引起死亡。此須配合血液化驗及臨床解剖加以判定。」與三軍總醫院均認為應配合臨床解剖加以判定。另台大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回函中(見偵查F卷第一五三頁)「藥物經由注射三小時,可否產生如此嚴重的肺臟出血,牽涉到藥毒物的量與給予途徑。此部份宜配合鑑識調查來做最後決定。」認為「此部份宜配合鑑識調查來做最後決定。」而所謂「鑑識調查」應是指臨床解剖之病理分析。再成大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回函中(見偵查F卷第一五六頁)亦認「可能產生上述反應的藥毒物種類請進一步咨詢台北,台中高雄毒藥物咨詢中心,同時參考解剖時所執行之毒藥物檢驗結果等資料。」上述四家醫學中心均建議利用血液及毒物檢驗,參考解剖報告來判定死因。又檢察官針對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尹莘玲解剖陳氏紅琛時取出之「胸腔液」約五公升,送請台北榮總為砷、汞及其他微量元素之檢驗,經該院以電漿偶合譜儀(ICP-MS)分析,檢出「砷濃度為6.2 ug/l(ppb)、汞濃度為61.4 ug/l(ppb)、鉛濃度為8.9 ug/l(ppb)、鎘濃度為143.7 ug/l(ppb)、鋅濃度為8439.9 ug/l(ppb)、鉈濃度為0.36 ug/l(ppb)」,該檢驗結果早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即以北總內字第0950009475 號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查H卷第一九五頁),但此函並未一併送請台大醫院做為再次鑑定審酌之資料,如果配合法醫研究所之毒物檢驗亦無毒物反應以觀,互相佐證之結果,足以認定陳氏紅琛體內完全沒有任何不明毒液反應。尤其台大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回函之函文,是根據附在偵查H卷第二六二頁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雄檢博陽九十五偵一四三0五字第48638號函來研判,可是在偵查H 卷第二六三頁第三行所附之文件,根本沒有偵查H卷第一九五頁之台北榮總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北總內字第0950009475號函。其送鑑之檢驗報告缺少有無「砷、汞及其他微量元素」中毒之可能,足證鑑定結論已失真實及完整,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採為認定陳氏紅琛體內有「使人血液凝固功能發生障礙之不詳毒液」之憑據,自非適法云云,經查亦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台大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033號函及其附件、成大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成附醫密字第0950005793號函及其附件、三軍總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院長張德明函及其附件、台北榮總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北總急字第0950008889號函等鑑定意見,是否已綜合包括「血液毒物檢驗、解剖報告」等資料後始為鑑定?又若參酌上開台北榮總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北總內字第0950009475號函(陳氏紅琛之「胸腔液」檢驗結果:砷濃度為6.2ug/l(ppb)、汞濃度為61.4ug/l(ppb)、鉛濃度為8.9u g/l(ppb)、鎘濃度為143.7ug/l(ppb)、鋅濃度為 8439.9ug/l(ppb)、鉈濃度為 0.36ug/l(ppb)),及偵查F卷第一六七頁所附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疾病管制局回函:結論「未發現檢體中含神經性及出血性蛇毒」,上開四家醫院是否仍會為相同之鑑定?又台大醫院雖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回函(見偵查F卷第一八七頁,三、根據毒物檢驗之判讀)「依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毒物檢驗報告,除體內已驗出之clothiapine 外,無法排除其他化學品(含藥、毒物)中毒之可能性。」,然此部分若參酌上開台北榮總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北總內字第0950009475號函(陳氏紅琛之「胸腔液」檢驗結果:砷濃度為 6.2ug/ l(ppb)、汞濃度為61.4ug/l(ppb)、鉛濃度為8.9 ug/l(ppb)、鎘濃度為143.7ug/l(ppb)、鋅濃度為 8439.9ug/l(ppb)、鉈濃度為0.36ug/l(ppb)),是否仍會為「除體內已驗出之clothiapine外,無法排除其他化學品(含藥、毒物)中毒之可能性。」相同之鑑定?因與能否採為判斷陳氏紅琛死因之基礎有關,亦應加以辨明,遽為論斷,亦非適法。⑵被告上訴意旨以:依人體血液循環系統可知,蛇毒或不詳毒液進入血管,經由小血管到微血管均會產生作用,而靜脈進入人體血管後是進入「右心房」「右心室」,才到肺動脈,依序為左、右肺微血管、再經由肺靜脈,返回左心房、左心室,故如果依檢察官之猜測及原判決之認定,陳氏紅琛之肺臟因為蛇毒或不詳毒液作用而大量出血,則在進入肺臟前、後之器官,包括左、右心房與心室、血管、肝臟、腦、腎臟等亦會因為蛇毒作用而留下「毒跡」及中毒之反應症狀,何以解剖結果,根本沒有任何毒物反應之症狀,獨獨肺臟有出血?雖檢察官稱可能因為陳氏紅琛在急救時曾經大量輸血達3000CC,其毒液被此輸血沖淡、交換而未能驗出等語云云。但如果此項推論可以成立,為何原判決認定陳氏紅琛在搭車前(三月十八日零時五十分開始急救前之五小時左右,即三月十七日二十時左右)服用「意妥明」藥物,卻能驗出?何以後來注射之不明毒液無法驗出?況依台北榮總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北總內字第0950009475號函就陳氏紅琛胸腔液之檢測,陳氏紅琛之「胸腔液」含:砷濃度為6.2ug/l(ppb)、汞濃度為61.4ug/l(ppb)、鉛濃度為8.9ug/l(ppb)、鎘濃度為143.7ug/l(ppb)、鋅濃度為 8439.9ug/l(ppb)、鉈濃度為0.36ug/l(ppb)),尚且可以驗出多種「微量元素」,如果陳氏紅琛體內有「毒液」,豈有驗不出之道理?

又查陳氏紅琛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經檢察官相驗後准予火化,李雙全於當日下午已將陳女遺體運回台東,如果李雙全心虛,欲將遺體火化,自可於一、二天之內迅速火化完成,但皆未火化,還等到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由偵查員楊觀勝通知解剖,亦可佐證李雙全心中坦蕩,不怕解剖云云。經查亦非無據,究竟「毒液」在進入肺臟前、後之器官,包括左、右心房與心室、血管、肝臟、腦、腎臟等,是否都會因為毒液作用而留下「毒跡」及有中毒之反應症狀?如是,何以解剖結果,沒有任何毒物反應之症狀?因與陳氏紅琛死因之判斷有關,事關醫學專門知識,自應再加調查、審認,遽為論斷,自非適法。(四)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始為適法。查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氏紅琛仍因肺部大出血,且出現溶血現象,始終未回復心跳,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第十二頁第四行以下),其理由係以證人蘇宜輝稱:「我抽血要作輸血交岔作用時,發現已經溶血了,即紅血球組織被破壞、血液無法凝固,與正常血液會凝固不一樣,抽了兩次血都是溶血,根本無法檢查」「DIC是瀰漫性血管血液凝固出血,因此原因而出血者不只腹腔出血,其他部位也會出血,因凝血因子被破壞,表現出來不是凝血,而是溶血,在急診室抽血時陳氏紅琛的血液沒有溶血,後來在急救時抽的兩次都有溶血」等語(見原判決第七三頁第九行)為論據。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原審法院去函枋寮醫院查明,陳氏紅琛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急救過程中,是依據何項證據或檢驗報告判斷其有DIC現象時,該院回函認「臨床上本院無法判定有無DIC現象」「陳氏自入院到死亡,時間太倉促,病情變化迅速,臨床上DIC的判定,需要一定的時間來觀察及監測,才能判定有無DIC」

有該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枋醫字第96080 號函(附原審卷第三一六頁)可參。且針對溶血現象,被告選任辯護人曾詰問解剖之法醫尹莘玲,以顯微鏡下病理觀察紅血球組織被破壞之情形,證實其於顯微鏡下之觀察根本沒有溶血現象(問:您說您在病理切片,有看到陳氏紅琛的紅血球是完整,是否代表您解剖時,他沒有溶血現象?答:就我看到那張切片組織裡頭,每一顆紅血球都是完整並沒有紅血球破裂溶血的現象。問:屍體腐敗這個因素是否會將生前紅血球有溶血現象,變成完整?答:屍體腐敗,有可能把紅血球看不到,可是不會變成完整。見第一審卷五第一二八七頁)。對上開枋寮醫院回函及法醫尹莘玲以顯微鏡針對陳氏紅琛組織內之紅血球觀察,全部都是「完整」,也明白說明「沒有溶血」現象,且屍體腐敗更不會使已遭破壞之紅血球變成完整,親自鑑定事項所為之證言,為何不足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因台大醫院之鑑定係以「病人於初入院抽血檢驗時,並無溶血現象(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以後),但於加護病房(ICU)輸血備血時,則發現有溶血現象(十八日一時二十三分以前)」為前提之一(見原判決第七七頁)、三軍總醫院之鑑定則認「因毒藥物引起瀰散性血管血液凝固出血(DIC),導致多發性器官出血,循環衰竭的可能確實無法排除」(見原判決第七八頁),關係該等鑑定是否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五)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四家醫院針對檢察官詢問問題中有關有那些「毒、藥物」經由注射三小時後可能產生本件患者之情形,均曾回答如果有注射「抗凝血劑」也會造成此情形。而比對證人紀汝霓檢驗員明白且確定之證詞(見偵查F卷第六四頁第十三行),陳氏紅琛急救插管時確實有使用「抗凝血劑」,佐以疾病管制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衛署疾管苗字第0950010309號回函(見偵查F卷第一六七頁)陳氏紅琛送驗之檢體並無任何「出血性或神經性蛇毒」,已經排除所有可能之蛇毒在內,表示陳女體內確無蛇毒。

再依台北榮總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北總內字第0950009475號函(見偵查H卷第一九五頁)就陳女胸腔液之檢測,似無砷汞及其他毒物中毒之情形,則陳氏紅琛之肺部大量出血,是否此原因所造成,而非其他毒、藥物,尚有疑問?又本件陳氏紅琛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送到枋寮醫院後,一直到三月十八日二時四十五分急救無效死亡為止之急診病歷、加護病房護理紀錄以觀:陳氏紅琛初送進急診室,依第十一頁之急診病歷顯示時間記載為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護士為陳氏紅琛量測之生命跡象:血壓(BP):124/ 58;脈博(PR):149/min;呼吸(RR):15/min。此一生命跡象中之脈博每分鐘高達一四九下,一般醫學用語稱為「頻脈」。而頻脈之急診病患,第一個要想到的是「內出血」,這樣「頻脈」狀況,是一種休克的表徵,醫學常規上,急診室醫生「必須隨時再評估」。而隨後之處置方法依照美國創傷醫學會教科書Advanced Trauma Life Support forDoctors Student Course Manual 一書(附於原審卷)認:成人是應該立即給予輸液治療1000至2000CC,小孩是按每公斤給予20mL輸液(該書第九七頁: An initial fluid bolus is givenas rapidly as possible. The usual dose is 1 to 2 litersfor an adult and 20 mL/kg for a pediatric patient ),依該書第九八頁的圖表一,顯示脈博每分鐘高於一百時,表示有出血15%-30%,(000-0000ml)而高於一二0、一四0時已有出血到40%以上,而隨後之處置方法,要依序、並且不中斷隨時評估。該書在第一百頁列了圖表二,依序為大量輸液,視輸液結果,隨時再評估應如何處置,例如應由外科醫師準備開刀找出原因,而非消極的送往加護病房觀察。在該書圖表二說明:要求經過大量輸液0000 -0000CC後,藉由生命跡象之量測(即脈博、血壓、呼吸)後評估,在第一行立即反應之生命跡象是回復正常時,則對於更多輸液要求「低」、也許有手術介入之必要,並命外科醫師待命。在第二行短暫反應之生命跡象出現了「血壓下降、心跳增快」時,表示病患內出血之血液仍繼續流失中,此時「高」要求要「更多輸液要求2000CC」,「很可能」要手術介入,並命外科醫師待命準備手術。第三行顯示其量測生命跡象依然不正常時,表示病患內出血之血液是「大量」流失中,此時「高」

要求要「更多輸液要求2000CC」而且立即需要輸血,「完全」

要手術介入,並命外科醫師準備手術。但本件根據急診病歷第十二頁之記載,枋寮醫院對陳氏紅琛之處置,在二十三時二十二分「只有給500CC 點滴,而且沒有全開,是慢慢滴(另外第十三頁知有做抽血檢驗、胸部X光、骨盆腔、脊椎X光,腦部電腦斷層,給氧氣)」完全違反上開醫學常規。其第一次本應先給予大量輸液1000到2000CC,且備血準備開刀,找出出血點予以止血,其第一步之處置,已明顯失當。是否為陳氏紅琛腹部、胸腔大出血時,因為出血量過大且迅速致無法處理之前因?雖然急診室之初有在第十三頁做了抽血檢驗、胸部X光、骨盆腔、脊椎X光,腦部電腦斷層,初步認為並沒有明顯內出血,但依照上開圖表二之流程,必須繼續、不中斷的評估,藉由量測生命跡象來評估內出血現象是否改善。不能因為第一次早期之超音波檢查認為正常,即放任不處理。實際上,陳氏紅琛在急診室之情形,參酌該院檢驗員紀汝霓稱「當時陳氏紅琛似是肚子痛,手一直在肚子亂比,我要將她的手撥開,才可做心電圖」(見偵查F卷第六六頁),顯見當時陳氏紅琛主訴肚子痛,加上陳氏紅琛是從翻車現場送到,不管是否有外傷,此時應先懷疑是否有內出血,尤其超音波如果還看不出有出血現象,更應懷疑有潛在性之內出血,應有心理準備要由外科醫師開刀來止血,而非一直待在急診室觀察讓潛在性內出血持續到不可控制,才送加護病房。如果急診室醫生命護士每隔十-十五分鐘量測一次生命跡象,依據上開圖表二之流程判斷,當可早期發現是否仍有內出血。也就是當有做第二次之量測,才有辦法再評估。但依據陳氏紅琛之病歷及護理紀錄顯現,陳氏紅琛從第一次進到急診室時做完生命跡象之量測後,一直到二十三時五十五分改送加護病房,這中間長達三十三分鐘,均未處理,既未量測其生命跡象,當然無法評估是否再給予大量輸液、或輸血及進一步準備開刀,此乃犯下第二個錯誤。又依病歷第四頁顯現,在進入加護病房時,陳氏紅琛生命跡象為:BP:119/58,PR:147/ min,呼吸之RR:28。比較其三十三分鐘前之生命跡象,「頻脈」之情形依舊不正常,而每分鐘之呼吸,由每分鐘十五下,變成二十八下,代表病患呼吸更急促,其生命跡象根據上開圖二之處理,屬於心跳加快或依然不正常,本應「高」要求更多輸液(應再輸2000CC全開之點滴)、且立即需要「輸血」、要由外科醫生手術開刀找出出血點予以止血。如果醫院沒有辦法開刀,應立即轉院到醫療設備更週全之上級醫院,而不是放置加護病房。蓋在加護病房,並未手術找出出血點,其腹部、胸腔繼續出血已達到40%或甚多(圖二之第二行、第三行),所以,在進入加護病房前長達三十三分鐘,未做生命跡象之量測,導致未送開刀而送進加護病房之第三個錯誤。再依病歷第十四頁顯示,蘇醫師下達之醫囑,護理人員是在二十四時十五分處理,不知是蘇宜輝醫師在二十四時十五分才下醫囑,抑為護理人員延遲到二十四時十五分才處理?尤其陳女病歷記載二十三時五十五分改送加護病房,病歷第二頁所附「病危通知單」時間為三月十八日零時五分,故進入十分鐘之零時五分已發病危通知,竟然拖延未處理,一直到二十四時十五分才有處理動作,此乃第四個錯誤。而蘇醫師縱使做了處置,亦不符上開醫療常規,除原來在急診室時已疏忽原應給予0000-0000CC,竟只給500CC未全開之點滴外,應另外繼續給予大量滴點2000CC,而且要全開。可是在病歷第十四頁之醫囑,仍然只是給予500CC 未全開之點滴,其犯下第五個嚴重錯誤。如果這時候,枋寮醫院為陳氏紅琛緊急開刀找出出血點,難道陳氏紅琛還會死亡嗎?再依病歷第十四頁接下十五頁以觀,此中間二十五分鐘,醫師並未做任何處置。病歷第十八頁並無給藥紀錄,亦可佐證。而護理人員在此二十五分鐘,也沒有注意陳氏紅琛之生命跡象,此由病歷第十九頁記載,從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到二十四時四十分這中間,並無另外再量測生命跡象可知。其生命跡象,並未適時記錄俾能供醫師做再評估。另依病歷二十五頁以下之超音波檢查時間是三月十八日一時十二分,然從二十三時五十五分進入加護病房,即未做此檢查,遲至一時十七分之後才做此檢查,此時縱使發現陳氏紅琛腹腔、胸腔大出血,也來不及開刀止血,形成不可逆之死亡結果。

上開每個階段之錯誤,都是導致陳氏紅琛在二十四時五十分心跳一下掉到每分鐘四十三下之一連串原因,這中間只有一個階段之錯誤修正,或許陳女命不該絕,縱觀醫、護人員之錯誤完全是一個接續下一個,而又沒有警覺心予以開刀或轉院找出原因,反倒送進加護病房造成不可逆之死亡結果等語,經查亦非全然無據。

究竟枋寮醫院對陳氏紅琛之急救過程有無疏失,與陳氏紅琛之死亡有無關連,因與被告之辯解是否全部或部分可採之判斷有關,事關醫學專門知識,自應再加調查、審認,俾昭折服,遽為論斷,自非適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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