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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五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黃美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在其網路部落格張貼台灣藍鵲圖片一式四張,其中最大一張已註明攝影人係被告,表彰被告為著作人;且黃美鄉僅使用一張照片共四圖次,在其部落格內所佔比例甚低,亦未作商業或營利用途。被告復明知自九十四年間起,其對於網路部落格使用者多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迭經檢察官認係合理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為索取高額賠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黃美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等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以黃美鄉確於其部落格張貼被告享有著作權之台灣藍鵲圖片一式四張,僅其中最大一張註明攝影人為被告,有網路下載資料、照片及幻燈片等件為證。黃美鄉於偵查中亦承認上情,且未提出授權使用該等圖片之證明,僅辯稱係基於教育宗旨而合理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對於黃美鄉所訴之事實,洵非虛構。又被告對於黃美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固經檢察官認係合理使用,處分不起訴確定。但上開圖片合理使用之認定,係檢察官斟酌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評價,被告縱未於告訴狀說明是否合理使用,仍難認係虛構事實而為申告。再者,被告明知網路部落格之使用人有可能係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仍一再對之提出告訴,但申告之內容既無虛構,而使用人是否合理使用,猶待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不能因被告一再提出告訴,遽以誣告罪相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敘明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被告對於不特定人在其部落格張貼台灣鳥類圖鑑係合理使用範圍,知之甚明,屬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仍對黃美鄉提出告訴,主觀上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且有隱匿曾提起告訴而受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故入人罪,自應成立誣告罪等語,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五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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