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通訊地台北市○○區○○路131號
丙○○ 通訊地台灣
丁○○ 通訊地台北市○○區○○路190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判決誤載為「涂德任」)自訴檢察官即被告乙○○、丙○○瀆職,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限期命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所謂上訴人委由公設辯護人代為訴追云云,顯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判決者,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案件未經高等法院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本院。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駁回其對於被告乙○○、丙○○之第二審上訴,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追加檢察官丁○○(上訴狀誤載為「蔡元士」)為被告,顯係對於未經原審法院判決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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