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即馬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何中慶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0、一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漢名馬志強)、乙○○均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聘任為社區營造員(下稱社造員),負責協助辦理九二一重建區第四社區即南投縣仁愛鄉武界部落總體營造工作,係受公務機關依法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以上揭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准辦理「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系列活動,內容計有「動植物生態調查記錄」、「生態解說員人才培訓」、「狩獵文化傳承」、「傳統歌謠與新興原歌交流競賽」、「部落產業特色發展及學習」、「體育人才培育(籃球聯賽及力拔山河)」、「社區交流觀摩」、「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與「傳統編織剪裁班」等九項工作,文建會第一期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八千元匯入該發展協會之帳戶(第二期款俟全部計畫完成後,檢據報核通過再行撥付),並要求必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處理,各經費應依預算細目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如確有變更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應事先徵得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書面同意,且應於該計畫書活動辦理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送所有原始支出憑證、收據(須為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統一收據,編有流水號碼及註明立案字號,並由主管、會計及出納等核章)、成果報告書等送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核撥第二期款事宜。而上開活動核定辦理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經申准延展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等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將前開第一期補助款提領完畢。竟明知渠等並未完全依照計畫書內容為執行,而僅辦理「狩獵文化傳承」、「社區交流觀摩」、「傳統編織剪裁班」、「體育人才培育」、「傳統歌謠」等五項活動,其餘活動則未舉辦,實際花費僅為六十七萬五千零八十七元,致無法據實提出原始支出憑證與成果報告等資料,然文建會中部辦公室一再函催辦理經費核銷事宜,逾期將追回補助款,乃為掩飾上情,而共同基於侵占公款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推由乙○○出面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余聰明等四十四人之印章各一枚,並盜用田仁成等七人先前交予乙○○保管之印章,分別偽造或盜蓋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南投縣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所製作之「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全案開支明細表、「狩獵文化傳承」經費支出彙總表、「狩獵文化傳承」開支明細表、「籃球組訓營」經費支出彙總表、「籃球組訓營」開支明細表、「傳統歌謠與原歌交流競賽」經費支出彙總表、「傳統歌謠與原歌交流競賽」開支明細表、「力拔山河」經費支出彙總表、「力拔山河」開支明細表、「社區觀摩」經費支出彙總表、「社區觀摩」開支明細表、「傳統編織班」經費支出彙總表、「傳統編織班」開支明細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上之理事長欄位,偽蓋「余聰明」
印文,會計及出納欄位偽蓋「何成行」印文,及在「支出證明單」上之領款人簽收欄內,偽蓋或盜用紀昆錦等人之印文,用以表示紀昆錦等人已領取該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暨在「黏貼憑證用紙」上主計欄部分偽蓋「何成行」印文,負責人欄部分偽蓋「余聰明」印文;另向林文鏞、吳明芳、馬含笑、張秋美等人索取空白估價單或收據,自行填載購物金額後,充作辦理前開活動購物之收據。俟上訴人等將前開所有經偽造之資料彙整後,即在「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上記載:「原預算金額」總計一百零三萬一千零五十元、「實支金額」一百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再共同將此不實製作之文書持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余聰明等人及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對前開經費核銷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時刑法,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並褫奪公權、連帶追繳所得財物)。固非無見。
惟查:㈠、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雖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不能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難認適法,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反面意旨可知。而犯罪事實須以積極證據嚴謹證明之,如欠缺此項證據,被告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基本人權保障,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亦明。原判決僅就上訴人等可以提出單據之部分,認列確有支出,「逾此部分支出之金額,被告二人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以採認」(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二至四行;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十二、十三行;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一行、第二十三頁第一、二行;第二十五頁第十二、十三行),罔顧上訴人等提出之照片(詳后述),顯示可能尚有上揭單據上所無之花費情形,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原則,並非無再酌之餘地。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雖經調查,倘尚非完全明瞭者,無異未經調查,遽行判決,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內雖未見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其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同應具有該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侵占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上揭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明、審認。依系爭活動照片,顯示「籃球組訓」部分,有裁判、計分、用餐、照相、音響;「力拔山河與傳統歌謠」部分,有餐會、搭蓋帆布蓬、使用音響、豬隻、歌謠表演;「傳統編織」部分,有使用場地、聘請講師、使用針車、材料、照相、提供餐飲;「狩獵文化傳承」部分,有使用帆布、刀、鐵線、飲料、食品;「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部分,有摸彩品、音響設備(以上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五、二0六、二六二至二六九、二七一、二七二、二九一、二九二頁),衡諸常情,在在需款支應,原判決既採信馬明安等人所為上訴人等舉辦活動,確有發放獎金、獎品,或支出與名目不符之款項,文建會人員李佩珍、陳惠伶一致證實部落地區難以取得合法單據各等語之證言(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三至二十一行;第十八頁第十二至十八行),卻未傳喚可能證明上揭活動花費之裁判蔡良貴、計分員柯慧茹、餐事人員黃啟明、照相人員林明鏞、音響出租人黃秀香、受獎人谷景德、馬進昆、田武忠、杜聰暉、馬玉桃、柯真蓉、蔡秀珠、馬金美、帆布提供人魯正龍、音響提供業者洪天賜、售豬人柯漢忠、歌謠表演獎金領款人洪麗華、邱冠豪、柯楊碧霞、編織講師陳水花、蕭善妮、學員黃富美、餐料等物供應人梁德民、潘以仁、廖繼寶、馬含笑與證人李萬吉,以詳加調查,縱然上訴人等原先具狀聲請傳喚上揭諸人作證,嗣復具狀以「今為節省司法資源,經 鈞庭曉諭,特將……證人聲明均捨棄……」(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三至五十六;一0一、一0二頁),但既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且於上訴人等之利益具有重大關係,未遑查明,遽行判決,難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均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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