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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0號

上訴人
甲○○(原名林世安)

      乙○○(原名謝玉錦)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以:㈠甲○○僅提供相關資料供乙○○辦理過戶及貸款之用,貸款額度亦是乙○○主張。甲○○僅於簽約時在林春宗家碰見,未曾接洽劉貞珍,本案辦理房地過戶及貸款之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係由李仁智製作完成後交給乙○○,再由乙○○交給甲○○轉交給林春宗,由林春宗交給劉貞珍辦理,並非由甲○○直接交給劉貞珍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甲○○並不認識李仁智,對其承辦業務全然不知。甲○○並無涉入貸款事宜或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採劉貞珍所稱接洽均透過上訴人等人,未直接與李代書接洽云云,無視上訴人等對劉貞珍上開證言一再異議,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㈡李仁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具結證稱本案所有貸款事宜,均由乙○○委託其辦理,與甲○○無關;原審在無證據情況下,卻不採納其已具結之證言,反而以推論方式論斷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合,亦違背論理法則。㈢本案於簽約時即請林春宗協助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亦獲其「全力配合」之允諾,而房屋交易過程,本是買賣雙方互相履行義務,如持原契約書辦理貸款,無須林春宗全力配合。就本案流程,於甲○○簽署契約書後,交李仁智轉交林春宗簽名時,當時雙方尚無屋齡不實之爭議,貸款亦非林春宗負擔,林春宗定會於契約上簽名。甲○○於契約書上簽名,係基於林春宗之事先允諾,嗣李仁智以該契約書連同借款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由於該契約書未再交回,致不知林春宗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為,惟可確認乙○○交回契約書給李仁智時,其賣方欄位簽名係空白。上訴人等於警詢時尚不知有人代簽情事,直至第二次偵查庭方知林春宗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當時乙○○為避免李仁智遭受波及,且因歷經購入屋齡不實房屋之困境,故答稱不知何人所簽;殊不知李仁智故作偽證,謊稱該契約書交回其手上時,買賣雙方均已簽名,應查明李仁智究係交代何人代簽,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聲明異議,自不得視為有同意李仁智所稱,其攜回契約書時即有出賣人之簽名及印文等證詞。上訴人請求鑑定李仁智家中成員之筆跡是否與林春宗之筆跡相符,原審認無調查必要,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㈣林春宗於警詢時自承申請貸款一定要伊配合辦理,上訴人等辦理貸款時有告知伊等語;顯見其知悉並同意以該屋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等情。此外,過戶及設定抵押均由林春宗聘請之劉貞珍代書辦理,劉貞珍曾在雙方所訂買賣契約書記載希望可貸至九百五十萬元等文字,並傳真給李仁智,可見林春宗知悉貸款金額,且知悉須另訂買賣契約書。甲○○於一千零八十萬元契約書上簽署時,僅出名而已,尚非有偽造文書及詐財之犯意。㈤本案貸款原意僅在減少現金負擔,況事前詢問代書李仁智,李仁智並未告知不可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契稅、土地增值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均已按公告現值核課完竣,並無因系爭契約書而提高應課稅捐情形,反而較市場成交價格八百萬元核課之稅捐還低,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對出賣人林春宗應課之稅捐亦應有所提高之情,原判決以推論方式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等繳納銀行本息逾三年,主觀上並無詐取不法所得意圖,且向銀行借貸均用於支付房屋價金及裝潢費,並無不法所得。系爭房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完成,價格為一千二百六十一萬元,較銀行貸款及林春宗假扣押額度多一百餘萬元,另據分配表所載,本案貸款銀行及林春宗均已獲足額清償,自無生損害於銀行及林春宗。㈥證人石中秋、劉貞珍分為林春宗之妻、多年鄰居兼為林春宗之代書,其證言客觀性堪疑。李仁智為接洽辦理銀行貸款之代書,有收取酬勞,疑為求及早辦妥收取報酬,便宜行事而委請他人代林春宗簽名用印,其推託之詞顯係迴避罪責。且如欲代簽,何不連甲○○之名義也一起代簽?原審認定係乙○○授意他人偽造林春宗之簽名、印文,洵有謬誤。㈦乙○○委請李仁智辦理銀行貸款時,得知當時有銀行連裝潢費亦可申貸,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合約書,係李仁智自行決定製作;印證劉貞珍所言一般代書為幫借款人貸得較高金額重新製作契約等情。而劉貞珍卻稱其介紹之富邦銀行可貸得賣價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前後所言矛盾,足證其所稱乙○○雖提及辦理貸款一事,但未論及貸款金額云云,實有隱匿,亦證李仁智重行製作一千零八十萬元合約書,係出於其代書慣例使然,非受乙○○委請。㈧上訴人等主觀上認為貸款利息係由貸款人負擔,尚不足構成偽造文書,上訴人顯係觀念誤差所致,劉貞珍於原審所言,民間買賣登記或貸款申辦製作不同於實際買賣金額之買賣契約,均為交易之常態。

上訴人等純因錯誤觀念及誤信代書作業所害,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庭訊中均能據實陳述,態度良好,甲○○為一名小公務員,平日謹守份際,且尚需工作養家糊口,遭此重罰,二人之獨生女輕度智障、體弱多痛、開刀數次,亟需父母照料,請念及上訴人已有知錯之悔意,賜准為無罪或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甲○○上訴意旨另以:㈠李仁智、楊曜任、劉貞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甲○○於第一審、原審均有聲明異議,原審未就此釐清,遽稱甲○○並未爭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劉貞珍係辦理本案房地移轉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其未將傳真八百五十萬元契約書內容供李仁智重新製作一千零八十萬元契約書之事告知林春宗。另簽署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依劉貞珍之經驗,或會重簽契約,或會更改契約內容,再通知雙方。本案顯係劉貞珍未本於職責告知林春宗,或林春宗藉故推說不知情。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未經林春宗之同意而為,洵有違誤。乙○○上訴意旨另以:㈠原判決說明劉貞珍證稱該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係銀行將利息亦算入,故不以為意,且其並無通知林春宗有關抵押金額之事,認上訴人等推測劉貞珍應知悉本案有另行製作契約書之情云云,並不可採。原判決上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本案李仁智、楊曜任、劉貞珍及石中秋之證詞,乙○○並非不爭執;原判決認定中國信託承辦人楊曜任確有向李仁智允諾貸款額度;房地於賣給甲○○前,有設定抵押給台新銀行等,均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乙○○之部分自白,證人林春宗、劉貞珍、李仁智、石中秋、楊曜任、屠士哲之證言,八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千零八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九五三0六七四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部分)、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部分)、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房屋貸款授信批覆書、銀行借據、借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甲○○辯稱:房地過戶及貸款均係乙○○聯繫辦理,且檢附買賣契約亦係銀行要求,不知道八百萬元可否貸款九百五十萬元,林春宗簽名也非伊所簽,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辯稱甲○○簽署該一千零八十萬元之買賣契約後旋交代李仁智代書盡快辦妥,該契約林春宗部分係路人所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公訴人所指上訴人等持偽造買賣契約詐術向銀行貸款使之誤信而核貸,並詐得九百五十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一)、上訴人等於原審縱曾表示證人李仁智、楊曜任、劉貞珍之供證不實(原審卷第六一、一二三頁),亦僅屬對該等供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要非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對李仁智、楊曜任、劉貞珍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對該等證人之證詞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爭執;經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屬適當,得為證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業於理由內逐一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聲明異議云云,徒憑其主觀上對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二者之誤解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等未經林春宗同意或授權,為圖貸得較高款項而偽造高於實際買賣價金以林春宗為出賣人名義之一千零八十萬元契約書,並交李仁智持向銀行借款行使,買賣價金之提高,對出賣人林春宗而言,其應課之稅捐自有提高之虞,對貸款銀行而言,亦因貸款金額之提高而影響將來債權之受償,自足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所為,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已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爭執其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原判決說明乙○○於偵查時供稱林春宗之姓名係其請別人寫的,伊知道上面林春宗之姓名非林春宗所簽等語,林春宗於第一審證稱:買賣中間在我辦公室交錢時,上訴人二人都有到,簽裝潢同意書只有甲○○一人到我辦公室交給我簽等語,顯示均經甲○○參與。再參以甲○○自承曾分別親簽八百萬元及一千零八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房屋之過戶登記及貸款均亦以其名義為之,並曾親自借款對保等情,而貸款對保係在李仁智之代書事務所,上訴人等均有在場,並由甲○○親自用印,亦經楊曜任於偵查中結證屬實,顯見甲○○對為何借款九百五十萬元並另行簽立一千零八十萬元之買賣契約緣由,知之甚稔,所辯其不知情云云,與常情有悖等情。因認本件係李仁智寫好一千零八十萬元契約書,即交付乙○○,再由乙○○請甲○○簽其買方之姓名及另找別人簽賣方林春宗之姓名等情為真實。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犯罪之依據及理由,並非單憑李仁智之證言而為認定。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就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鑑定一千零八十萬元契約書上林春宗之簽名是否為其家人之筆跡或李仁智家人之筆跡乙節;原判決亦說明乙○○於偵查中已供稱該簽名係其請「別人」所簽,上訴人為上開鑑定請求,並無必要等語。原判決已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四)、上訴人等雖以林春宗曾簽署收據一紙,載有「茲收到甲○○辦理中國信託房屋貸款申請核准書一份,以作為買賣林春宗所有莒光路二五二之一號房屋過戶貸款之用……」等語,辯稱林春宗知悉一千零八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云云;然原判決依據證人楊曜任於第一審證稱:中國信託並無名為「貸款申請核准書」之制式文件,佐以證人劉貞珍於第一審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甲○○僅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其他之中國信託房屋貸款申請核准書一事,以及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並無買賣契約或借據之附帶證件等語,認林春宗所述簽立該收據時未曾收受或見及所謂貸款核准書之資料,應屬實情。況劉貞珍亦明確指出其未曾告知林春宗有關上訴人等貸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原判決基此認上訴人等所辯林春宗知悉及授權一千零八十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並不足採。已詳述其理由憑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形。(五)、就公訴意旨另論上訴人等持上開偽造買賣契約詐術向銀行貸款使之誤信而核貸,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原判決業已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就此執為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為程序上之駁回,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