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等與已判刑確定之歐正偉、劉俊麟加入詐騙集團後,就所為詐騙犯行基於集團內部分工,均各有其固定職責,故就該詐騙集團所為全部詐騙犯行,與職司其他犯罪行為環節之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乃又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等有何參與該等偽造證件、印章及申請開戶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十九以電話行騙之人,雖曾傳真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備案調查保密申請書」予被害人許傑美填寫後回傳,而以此方法詐騙被害人,但該部分行為,依常情亦非此犯罪類型所必要,難認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之上訴人等,亦有此部分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其對上訴人等就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備案調查保密申請書」部分應否負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之理由說明,前後矛盾,自屬違法。㈡、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蘇菊生被詐騙部分,雖提領贓款之人並非甲○○、歐正偉、劉俊麟,但因去電向蘇菊生等行詐歹徒所使用犯罪手法,與附表一所示甲○○、歐正偉、劉俊麟承認由渠等提領贓款之所屬詐騙集團所用者雷同;另蘇菊生使用之蔡坤唐名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警方自甲○○所駕駛用以搭載歐正偉、劉俊麟提領贓款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等情,而謂「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犯行,應均可認定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惟與本件犯罪手法雷同之詐騙集團已有多起在法院審理中,且在甲○○車上查獲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多未使用,亦難以據此認定上訴人等就本件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楊姵玟、洪惠卿分別於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各自在同一開戶日期申請開設多數人頭帳戶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應分別成立附表四所示十五罪及附表五所示九罪,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乙○○其餘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認定「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起,經由綽號『小P(歐震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吸收參與該詐騙集團,以每介紹一人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贓款,可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佣金之代價,負責為集團物色合適之新成員加入,並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同年六月間某日、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引介甲○○、劉俊麟、林偉倫加入詐騙集團。自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起,乙○○並得自甲○○等人所提領詐得贓款取得總額的1%做為佣金」。惟乙○○於介紹甲○○等加入詐騙集團時,既已獲取每介紹一人五萬元之報酬,則嗣後甲○○等如何犯罪及所得報酬為何,均與乙○○無關連,自不得再向小P取得任何報酬。原判決上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且有前後矛盾之違法。甲○○其餘上訴意旨另稱:㈠、附表三、

四、五、六、七(即偽造身分證件等開設帳戶)部分,甲○○一再堅稱僅係車頭,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偽造證件開設帳戶與其無關。且依原判決引述林偉倫、楊姵卿(玟)、蕭渼榆、劉俊麟在偵查中之供述,皆僅證稱渠等係依乙○○指示前往冒名開戶,劉俊麟則開車載楊姵玟前往開戶,甲○○實與此部分犯行無關。原判決認甲○○成立此部分犯罪,惟未說明甲○○加入詐騙集團,與職司其他犯罪行為環節之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之理由與依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於偵審中一再抗辯除附表一編號一、七至十三、十八至十九之犯行外,均非甲○○所為,甲○○係論件計酬,就上述編號以外犯行,既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與其他共同被告歐正偉、劉俊麟於歷次偵審所供相符,原判決未予採信,亦未說明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附表一、四、五所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三、六、七部分)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十九罪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十五罪罪刑及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九罪罪刑,暨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罪刑(即附表三、六、七部分),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原判決並未認定附表一編號一林嘉進、編號四曹琇雯、編號五吳豐傑及劉勇杉、編號七徐慶茂及黃志瑋、編號八簡志祥及李香爾、編號九黃瑞銘及李香爾、編號十邱雅琦、編號十一陳亭文、編號十七林勇良、編號十九莫俊良等之人頭帳戶,係在上訴人等加入詐騙集團後始行開設,則其以無證據可認上訴人等就上開人頭帳戶之申請開戶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六至十九行),即與就甲○○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和所屬集團成員所施全部詐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之論述(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末四行至次頁首行),不生齟齬,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

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雖以實行詐騙之人傳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備案調查保密申請書」予被害人許傑美填寫後回傳之犯罪手法,因非屬詐騙集團犯罪類型所必要,而謂亦不能認上訴人等有參與該部分偽造文書之共同犯行,但附表一編號十九之「證據出處及扣案物」欄卻將上開備案調查保密申請書列為扣案證據,致其此部分之理由說明相互矛盾,惟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本旨自不生影響,仍非可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三(被害人蘇菊生)所施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使用蔡坤唐名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係警方自甲○○所駕駛用以搭載歐正偉、劉俊麟提領贓款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暨相同犯罪手法之編號十三(被害人賴良一)部分,所使用之鄭名翔名下人頭帳戶,亦與歐正偉、劉俊麟承認共同參與提領贓款之編號十五犯行部分所使用者相同,犯罪日期又僅相隔一天;並上訴人等及歐正偉、劉俊麟之供述,附表一所列載各該證據,資為附表一各該犯行係上訴人等所屬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不利論證。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再者,接續犯係以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附表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雖有在同一開戶日期申辦數件人頭帳戶之情形,但被冒名開設附表四、五所示帳戶之被害人,無一相同,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自係以數個犯罪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不同法益,原判決認應成立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前開侵害數法益而應個別評價之數行為,強指為係一行為侵害一法益,僅成立接續犯一罪云云,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末四行至次頁第十八行、第十七頁第十三行至次頁第十五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就附表一、四、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三、

六、七部分)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乙○○另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上訴人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五罪,原審認前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後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編號一、二、五)、第二項(編號

三、四)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