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偽造文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姜玟廷、張盛文之證詞,被害人黃秋娥之指訴,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介紹姜玟廷進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姜玟廷與張盛文等人持上述偽造公文書等向被害人行騙,應負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正犯罪責,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駕駛大惠幼稚園娃娃車前往龍潭中正公園進行校外教學,不可能使用自己手機指使他人犯案;且伊曾數度向姜玟廷之母親討債,姜玟廷可能因此心生不滿,誣陷伊參與犯罪云云,任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上之調查,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伊與姜玟廷間之通聯紀錄內容,自為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二、詐欺未遂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犯共同詐欺未遂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