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隆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取證人吳金輝、利雨潔及林德利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但並未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利雨潔以電腦製作列印系爭本票時,其上是否記載有金額乙節,證人吳金輝與利雨潔二人之證述相互矛盾,原判決竟認其等之證詞互核相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告訴人乙○○為本件告訴時,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並無發票日之記載,且金額、發票人及發票日均未捺有指印,顯與吳金輝、林德利所言在本票上簽完名後即按指印之過程不符,足見應另有與系爭本票原本不同之影本存在,此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該本票係由乙○○所提出,並無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情事,然原判決並未依法加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作證時,係依吳金輝出示與上訴人觀看之本票影本內容而為陳述,並非故作虛偽陳述,縱使所述內容與真實情況有所差異,亦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㈤、第一審法院三重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訊問上訴人欲瞭解之重要關係事項,應為「系爭本票簽立當天的原因與經過」,而上訴人所陳述者,係事後所見系爭本票之記載情形,此項陳述何以成為該民事事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依吳金輝於第一審法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證言,足見系爭本票曾為吳金輝帶回家,其發票日係屬空白狀態,吳金輝上開證詞與利雨潔及吳金輝之其他證詞,前後不符,原判決對此棄置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吳金輝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提示予上訴人觀看之系爭本票(發票人吳金輝、王臆仲、林德利,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指定受款人為乙○○,面額新台幣七百萬元)上,有以電腦列印記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十八日」,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在第一審法院三重簡易庭審理王臆仲對乙○○所提出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判時(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五號),供前具結後,為系爭本票「當時金額及日期是空白的」
等虛偽陳述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坦承於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判時為上開證言,及證人吳金輝、利雨潔、林德利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所為之證言,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五號民事事件影印卷所附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擔保契約,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系爭本票原本與影本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並以上訴人否認偽證犯行,辯稱其係就吳金輝當時出示之本票影本記載情形而為陳述云云,以及證人王臆仲證稱: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該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有無記載發票日、金額已經記憶不清云云,均不足採信,而詳予指駁說明。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依我國現制,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以蒐集、調查證據之權,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容許為證據。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卷查上訴人就吳金輝、利雨潔及林德利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非唯未在原審為任何主張,其上訴意旨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未敘明該等陳述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證具體訴訟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卷查乙○○提出告訴人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確有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十八日」之記載,而該紙本票影本雖非清晰,然在金額、發票人簽名、及上開發票日期等處,仍隱約有指印痕跡可見(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十五頁),且該紙本票影本確與正本相符,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有訊問筆錄可稽,上訴意旨關於上開系爭本票影本並無發票日,亦無指印部分所為之指摘,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不以其虛偽陳述是否已影響該案偵審之結果為必要。
又本票之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分別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故本票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之票據,執票人即不得憑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卷查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五號民事事件,係王臆仲對持票人乙○○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本票有無記載發票日期,與該紙本票是否為無效之票據,亦即執票人能否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攸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系爭本票有無記載發票日所為之不實證言,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科以偽證刑責,自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於理由內就此部分未為完足之說明,雖嫌疏略,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之待證事實厥為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部分之證言,是否為虛偽陳述。而證人吳金輝、利雨潔就系爭本票製作時即已填載發票日乙節,相互證述一致,原判決因而採為斷罪依據,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利雨潔關於本票金額係以電腦打字記載部分之陳述,與系爭本票金額係以書寫方式填載之情形不符,顯係出於誤記所致,此部分其所為之證言亦與本件之待證事實並無影響,原審疏未論列說明,雖非允洽,惟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容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詞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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