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原名陳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再抗告人甲○○(原名陳建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以下同)七月一日向其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八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在再抗告人住所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再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分附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可憑。
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即七月二日起算,經十日於七月十一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七月十二日起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一日,計至七月二十二日(星期三)已屆滿。惟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狀遲至八月二十五日始送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其聲明上訴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該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謂再抗告人從未見該寄存送達所黏貼或放置之送達通知書,寄存送達不合法,應自其實際於八月二十四日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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