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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

強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

抗告人
甲○○

          之7(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除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勾串證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不應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事實審法院依加重強盜未遂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然抗告人上訴至本院後經撤銷發回,係以抗告人所為非屬加重強盜罪為理由,足見抗告人所涉犯者顯非重罪;本案已經過長時間之審理,抗告人難以勾串證人或湮滅證物;抗告人已遭羈押一年六個多月,依事實審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已幾近得報假釋之時間,抗告人何須再逃亡,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第一審判決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又抗告人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原審法院更審結果仍認抗告人係犯加重強盜罪,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始終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重刑;抗告人與柯文芳長期經營賭場等,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依其上開案件交往複雜之關係以觀,其尋求逃離台灣地區○○道並非難事,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不甘受罰而逃亡之可能,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另抗告人以其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物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上情與本件羈押之事由無涉,聲請意旨並無依據而顯屬誤會。再抗告人本案另犯賭博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檢察官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檢是字第0九八0000四二九號函可稽,聲請意旨謂抗告人已遭羈押一年六個多月,依事實審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已幾近得報假釋之時間云云,並非有據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雖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抗告人僅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足見抗告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依本院撤銷發回意旨以觀,抗告人所為並不構成加重強盜罪,抗告人所涉犯者顯非重罪;本案已經長時間之審判,抗告人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抗告人遭羈押一年六個多月,已幾近可報請假釋之時間,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曾與柯文芳長期經營賭場等情,即逕予推論抗告人有逃亡之可能,抗告人難以信服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普通及加重強盜罪,其最經本刑均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意旨指摘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即非屬該款所定之情形,顯屬誤解。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即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理由綦詳。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爭辯,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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