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大陸地區女子鄭清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中國大陸辦理假結婚並取得當地公證書,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鄭清雲逐次加簽入出境證,使鄭清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得以入境台灣地區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與其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與鄭清雲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二罪行,應予分論併罰。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但憑己見,所謂上訴人以假結婚方式使鄭清雲入境台灣及嗣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屬想像競合犯或有吸收關係,為單純或實質一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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