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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訴人
甲○○原名劉志強.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原名林谷峻.
上訴人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五、二一0九五、二一四0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原名劉志強)、乙○○、丙○○、丁○○(原名林谷峻)、戊○○不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丁○○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戊○○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五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丙○○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二人就此部分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