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劉志強.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原名林谷峻.
- 上訴人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五、二一0九五、二一四0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原名劉志強)、乙○○、丙○○、丁○○(原名林谷峻)、戊○○不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丁○○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戊○○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五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丙○○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二人就此部分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