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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何菁莪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及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敘述上訴理由,而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上訴狀中僅泛稱: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遭警接二連三查獲,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度染毒成癮,係因本身意志薄弱所致,其接續之習慣犯行,犯意並無不同,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上開二罪,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上訴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侵害之法益不同,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因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就第一審判決為具體之指摘,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主張:扣案吸食器及玻璃球已破損,無法吸食,且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而於原判決駁回其上開部分之上訴所持理由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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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七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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