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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得上訴第三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核發給陳重宇(嗣更名為陳見泓,以下仍稱陳重宇)之信用卡各一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陳重宇失竊之物),竟自小陳處收受後(收受贓物罪部分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經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即與小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該信用卡二張,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冒用陳重宇之名義刷卡消費,在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陳重宇之署名後,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致使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及各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罪,被害人只有陳重宇一人,因此侵害法益只有一個,不論偽造文書之次數多寡,其在偽造文書之時間上密切接近,難以強行分開獨立論罪,依一般社會觀念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較合常理。詎原判決竟以侵害不同法益而分論併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原判決業已詳敘上訴人係持同一被害人經不同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不同地點消費,被害商家亦異,依社會健全通念,尚難認係接續犯,而應屬各別起意之數罪,且與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亦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等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依據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想像競合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應併予駁回。

乙、不得上訴第三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另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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