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原判決漏載〉、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七時前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罪刑撤銷部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陸個(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七時前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七時前某時止,接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下稱A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並與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部分〈下稱B案〉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之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且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關於A案,於事實欄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七時前某時止,接續多次施用海洛因等情,乃於理由欄逕就該部分犯行論以一罪。但其對被告於A案長期間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如何均屬其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接續進行之同一犯罪,並未經翔實記載,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院即無從判斷,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A案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A案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撤銷改判(即B案)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B案部分,認定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六個月,經戒治所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九巷四八號二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同年月二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號介壽公園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六包(所含海洛因均量微,無法析離秤其重量)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7/20201 )等在卷足憑,及上揭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犯行洵堪認定。而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經警緝獲歸案,非自行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減刑,第一審誤為減刑,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共六個(所含海洛因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同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其不得減刑者,係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方有其適用;倘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其自動到案或被緝獲歸案,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本件被告於B案犯罪後,在第一審審理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案件)逃匿,而經該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發布通緝(九十六年板院輔刑隆科緝字第六七一號),並與A案(原經同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板院輔刑玄科緝字第三四二號發布通緝,與B案合併發布通緝後,同時撤銷該第三四二號通緝書),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為警將被告緝獲歸案,有各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九十六年板院輔刑隆銷字第九三六號)在卷可稽(見第一審訴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五二至五六頁,訴緝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二頁)。B案犯罪時間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而被告又係在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始經發布通緝,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該部分雖係為警緝獲歸案,並無前引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判決竟認B案依該規定亦不得減刑,即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B案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B案之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相關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上開扣押物亦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