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搶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伊於購買荔枝時主觀上可能誤認已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交予告訴人,始收取其所找之錢後離去,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用不法腕力奪取,僅犯詐欺取財罪云云。並非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上訴人佯裝欲向告訴人購買五十元之荔枝,並取出一千元紙鈔示意找零,於告訴人備妥九百五十元找零之際,竟不將一千元紙鈔交付告訴人,趁其不備,出手奪取該九百五十元後逃逸,已該當於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係於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主動為財物之交付者不同。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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