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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五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十七時許,在被害人乙○○位於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八十號七樓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受蓋用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襄閱主任「鄭世揚」等印文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台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下稱本件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各一紙,再前往乙○○住處,自稱為書記官「林政雄」,要求乙○○依本件偽造公文書內容,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行使上開二紙公文書,經在旁之乙○○友人林秀坤當場識破騙局而未得逞等情,則就上訴人前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之過程觀之,其行為時間有重疊之處,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未敘明如何論斷上訴人就前開二罪係犯意各別之理由,自難認為適法。㈡、本件偽造公文書所載機關之正確全銜應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又無「監管科」,自難謂本件偽造公文書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實非屬公文書,所為應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諉稱國內並無「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台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等單位,本件偽造之文書非屬公文書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仍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初,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陳經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此部分詳後述)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經理」於同年月十日十七時前之某不詳時、地,偽刻「檢察行政處鑑」、襄閱主任「鄭世揚」之印章後,在本件偽造公文書上蓋用上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二紙公文書,再於同日,由與「陳經理」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陳小姐」,打電話予乙○○,佯稱有自稱「楊建中」者持乙○○之委託書欲申辦身分證,經發覺係屬詐騙,惟「楊建中」已逃逸,該案正移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組「陳四煌警員」承辦中。再由「陳經理」、「陳小姐」中某人自稱「陳四煌警員」,打電話予乙○○,指乙○○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已遭凍結,請乙○○說明該帳戶內資金往來狀況及存款情形,並要求乙○○前往住處附近某超商收取傳票。復由「陳經理」、「陳小姐」中某人偽以「鄭世揚」檢察官名義,打電話予乙○○,謊稱乙○○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之存款須領出託管,且將請「林政雄」書記官前往乙○○住處取款。嗣上訴人即持本件偽造公文書傳真二紙,至乙○○住處,自稱為「林政雄」書記官,行使並要求乙○○依本件偽造公文書所載內容,交付現金一百萬元,經在旁之林秀坤當場識破騙局而未得逞。原判決依此事實,認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二罪,應屬二行為而非一行為,且犯意各別,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已詳為說明,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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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五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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