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上訴人乙○○部分乙○○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不採納有利於乙○○之證據,又不說明理由,卻逕採具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乙○○犯罪之依據,實難認適法云云。惟查:此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殊難辨識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上訴人甲○○部分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販賣毒品之行為概念固包含販入及售出,有一及此,即足當之,但本件起訴書係就售出部分為記載,原審卻就販入部分予以審判,仍有訴外裁判之違誤。㈡、甲○○在偵訊時係供承:「大明」問伊是否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伊「隨便講」等語,原判決竟進而推論為甲○○係與綽號「大明」之不詳姓名人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欲將毒品販賣他人之意圖,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證人陳立明僅謂:受朋友之託,由伊問甲○○是否可以「替」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伊請甲○○「幫忙購買」;伊與甲○○共同出錢(購)買一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直言有與甲○○成立買賣行為,原判決竟逕行認定、推論為:陳立明多次和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表示成立買賣行為後,會叫綽號『阿弟』之人前往送貨」一情,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㈢、原判決既僅認定甲○○及乙○○分別以不同之行動電話,接續與陳立明等多人聯繫之情,然其理由卻說明係由甲○○接受他人之訂購,再委由乙○○送交毒品等語,實有認定事實和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判決理由矛盾。㈣、甲○○已堅稱係單純欲供自己施用而一次購進大量毒品,原審則以甲○○經驗尿無毒品陽性反應為由,不加採信,逕認採購大量毒品係供出售牟利之用,當違證據裁判主義,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依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主要係依憑甲○○坦承在其住處臥室衣櫃內,遭警搜獲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分裝袋大、中、小包分別有一、三及一包、電子秤一個;並在警詢與初次偵訊時直言上揭毒品均係伊所有,綽號為「雙雙」,曾經多次以「硬的」、「軟的」等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暗語,與綽號「大明」等人電話通聯之部分自白;共同正犯乙○○直承在其隨身背包中,為警搜得八包海洛因、二十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袋一包,復供明卷附之電話監聽內容,確為伊與綽號「阿明」等人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陳立明指證甲○○之綽號為「雙雙」,伊曾多次打電話洽購毒品,甲○○表示會叫綽號「阿弟」者送交貨品;承辦警員謝景旭證稱伊依法執行監聽電話事宜,均據實記錄監聽所得內容,甲○○之綽號為「雙雙」,乙○○人稱「阿弟」各等語之證言;扣案之上揭諸搜獲物品與聯繫用之行動電話機;檢驗出係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鑑定書;甲○○之手機經監聽得諸多利用「女孩」、「女生」、「塊的」、「粉的」、「黃的」、「白的」等暗語,進行毒品交易訂購、討論品質、討價還價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甲○○就此內容及屬其聲音均不否認);復衡諸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大,且有販賣者常有之各式、大量分裝袋和電子磅秤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罪疑唯輕原則,並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甲○○以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斷(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對於甲○○僅為上開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販賣毒品之重罪名,所為係購進純供己用,未行出售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指出甲○○經濟狀況有限,毒品查緝甚嚴,自係為牟利而行險,既已販入,即該當販賣之行為概念。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割裂評價,虛指違法,且置起訴書已載明違法販入毒品一情於不顧,任指原審對此有訴外裁判違法之嫌,並仍執陳詞,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認為已經符合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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