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讓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之債權,僅限於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貸款部分,另一百九十七萬元貸款部分因未生效,不在讓與之列。故新昌公司將其受讓之債權轉讓上訴人,自亦不包括該一百九十七萬元債權及附隨之本票到期日填載權,上訴人辯稱其受讓債權後,即取得填載本票到期日之授權云云,尚屬無據。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僅向上訴人強調本票需填載發票日始得行使,而未指示上訴人在上開金額一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上訴人辯稱係聽聞法官之言,始填載該本票到期日云云,亦無足採。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調查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華僑銀行及新昌公司疏未將一百九十七萬元貸款契約書等資料銷毀,仍將之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認已受讓該債權,復聽信法官之言,始填寫本票到期日,並無犯罪之故意;況且新昌公司未言明讓與債權之金額若干,上訴人自無從分辨何者為生效之契約,原判決以華僑銀行及新昌公司之疏失,遽認上訴人具有犯罪故意,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