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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七、一一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及相關之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之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或互換等一切行為,必以行為人於收集前,即存有行使之犯罪意思始屬相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始發覺為偽造者,即難論以該罪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六年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仟元通用紙幣七十張及伍佰元通用紙幣二十二張均屬偽鈔,仍予收受,並藏放在其九K-0四九八號自小客車腳踏板上,欲伺機使用,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九二號前為警查獲等情。但上訴人迭次辯稱:上開偽鈔係於賭場所贏得之賭金,當時無暇辨識,直至回家後始發覺其為偽鈔,故一直放著未用,無行使偽鈔之意圖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七號卷第三九頁,第一審卷第二0頁,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知悉扣案之紙幣係屬偽鈔,但就上訴人於收集前已知悉其為偽鈔,仍須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原審就上開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積極證據,徒以上訴人就其事先不知偽鈔之抗辯,未盡「提出證據之責任」,即就該爭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以上訴人無行使偽鈔意圖之抗辯不能成立,反推上訴人有行使偽鈔之意圖,其採證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此外,上訴人於遭警查獲K他命時,主動交出偽鈔,無異該當於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有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亦待調查審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一己之施用而購入愷他命後,認販賣愷他命有利可圖,而萌生販賣愷他命牟利之意圖,伺機以高價轉售他人圖利而持有之等語,但對於上訴人萌生販賣愷他命牟利之意圖,及打聽買主、伺機出售之相關事證,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本件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所供持有上開愷他命等語,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參酌上訴人無固定收入,竟購入毛重達一一八五點二六公克之愷他命,上開重量核與其每次施用量約零點二至零點三公克之數額顯不相當,更將上開愷他命分裝為十一包,毛重有多達六十餘公克、一百公克,五百公克,又有扣案之起出與施用毒品無關之分裝盤、分裝杓、分裝卡片、電子磅秤、三號夾鍊袋九十五只、四號夾鍊袋二百十五只、夾鍊袋二百三十九只等證據,予以綜合之判斷,以上訴人購入愷他命施用後,見販賣有厚利可圖,而起意販賣,事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扣案之愷他命係供己施用,及購買量多較為便宜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原判決並無採證違法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一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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