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意圖營利,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賣菜」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楊淑媚等七人,得款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本件檢察官針對楊淑媚等七人在警局指證被告係販賣毒品之人,訊問被告對此陳述有何意見時,據被告供稱:「我會坐在他(賣菜)的車上……是黑色三菱汽車……他都順便開車送毒品給別人,每一次都是這樣,他都會叫我上他的車」等語。則被告經由偵查中訊問之方式,對其於綽號「賣菜」者販售並交付毒品之過程中,坦承知情並就每次同車一起交付毒品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原判決斟酌其他相關證據憑以認定被告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此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自白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更不因被告在訴訟上更為防禦性之辯解而受影響。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原判決因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偵查中自白事實之認定為不當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相左之意見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與第五十七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而第五十九條與第五十七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自屬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裁量行使,檢察官上訴執此所為之指摘,亦難認係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概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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