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竊取黃碧文之信用卡三張,繼之冒充黃碧文,持卡簽帳消費;同時亦未將受何超委託代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交予何超,而佯裝何超,持卡簽帳消費並預借現金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竊取黃碧文信用卡,徒謂有證人陳憲忠可證,而未陳報住址以供傳喚乙節,原判決亦說明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及無傳喚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辯,所謂原判決認事違背法令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屬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各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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