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O五O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高度以法定本刑二分之一為限;至減輕之分數若干,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非謂必須均減至二分之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因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內已詳加調查說明。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僅減輕其刑二個月,未減至二分之一為違法云云,任憑己見指摘,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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