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十二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共三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