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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施俊堯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P七-七O九O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段與洲后路口附近,往疏洪一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撞及行駛於其右方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YA-八一一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害,上訴人知其已肇事,竟未下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為脫免其責任而駕車逃逸之犯行,罪證明確,爰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予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成翰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前車門撞到被害人乙○○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證人蔡偉鈞於警詢時先則陳稱:上訴人車輛之右後側撞到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左後側;於第一審則證稱:撞擊位置應該是機車龍頭等語,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撞擊位置為機車前車頭等情,關於撞擊位置為何,證人所述並非一致。又證人林成翰於原審證稱:當時肇事車輛曾停車下來查看;蔡偉鈞於第一審則證稱:肇事車輛並未停車查看,亦有矛盾。再者,證人林成翰於第一審證稱:肇事車輛後方裝置有跑馬燈,有紅色的字會跑出來;證人蔡偉鈞及被害人乙○○卻證稱:無明顯之跑馬燈各等語,所述亦不相同。就現場之車流量論,被害人乙○○及證人林成翰於警詢陳稱:車輛不多;蔡偉鈞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車輛算很多等語。被害人乙○○及證人林成翰等人證詞,互有矛盾,原審採為論罪依據,採證自屬違誤。㈡、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上之跑馬燈開關係與大燈連動,並非以獨立開關控制,原審未勘驗上訴人之車輛,遽行認定跑馬燈既為上訴人自行加裝,則其啟動開關亦得由上訴人自由控制云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既認定:因兩車並無相對明顯車損可供研判,故無法研判兩車是否發生碰撞等情,原審未採信上開鑑定意見,遽行推測:有發生碰撞但不嚴重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復未提出認定碰撞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以事故現場與上訴人住處基地台間有「快速道路」

相連,推論上訴人於肇事後,迅速駕車至基地台涵蓋範圍內某處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友人並非不可能等情。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覆研判該道路應為「成蘆大橋」,則「成蘆大橋」是否即為原判決所指「快速道路」?案發現場與上訴人住處間是否僅有一條快速道路,原判決未予說明,已屬理由不備。又案發當日為週末,車流量較平日多,證人蔡偉鈞亦證稱:當日下雨且塞車,則上訴人如欲駕車離開現場,勢必延緩行車時間,原審未斟酌蔡偉鈞證詞,遽為相反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警員現場勘查案發地點至漢生西路之路線及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函所提兩條行走路徑,均非原審所指之「快速道路」,原審引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六四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五股至板橋段於案發時是否已通車,資為證明上訴人是否可利用該道路返回住處一節,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按: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乙○○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述,證人蔡偉鈞、林成翰於警、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暨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暨車禍現場、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事實,另敘明:⑴交通事故之發生均係在瞬間,時間短暫,本難盡窺全貌,目擊者所處之位置、觀察、認知之角度不同,且目擊者之觀察、注意、陳述及記憶能力亦各有差異,所證自然不會完全一致,縱令上訴人所駕車輛當時確實裝置並開啟跑馬燈,在倉促中,證人未注意到事故發生之所有細節,亦屬常情;況依上訴人事後接受通知將肇事車輛開往警局拍攝之照片所示,已開啟之跑馬燈並非十分耀眼明顯,證人蔡偉鈞與被害人乙○○證稱未注意到跑馬燈等情,亦無違背常情。被害人乙○○及證人蔡偉鈞、林成翰就有關兩車擦撞位置、肇事車輛特徵之描述不同或有其他相左之處,惟其等均已明確證述被害人係遭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倒地而受傷,證人蔡偉鈞更直指:肇事之小客貨車車號為P七-七O九O號、車子廠牌為福斯汽車,車身顏色為墨綠色或深色,車窗並掛有窗簾等特徵,證人林成翰亦證稱:肇事車輛當時有亮著跑馬燈,跑馬燈是黑色面板,紅色字列,裝在車後雨刷處等特徵,已明確指出肇事車輛係上訴人平日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⑵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九分許曾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李洪超所持有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發話基地台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三號十二樓頂,受話起迄基地台則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O七號、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O五號十二樓之事實,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及雙向通聯格式說明書可憑(見一審卷第二十

六、二十七頁),復經證人李洪超於第一審證述在卷,雖得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之上開時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三號十二樓頂發話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內某處,以行動電話與友人李洪超聯絡,惟不能證明係在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五巷一號住處內撥打。⑶經原審會同上訴人、被害人乙○○及證人林成翰至現場履勘結果,案發現場確有向上爬昇之「快速道路」,有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

十一、五十二頁),上開「快速道路」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通車,此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二、七十頁)。又經函請蘆洲分局派員實際測試由事故現場駕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所需行車時間,據覆稱:「於夜間二十時,以時速約四十公里,由五股鄉○○路與州后路口,沿成泰路三段、新五路轉中山路一段、思源路、上大漢橋,下民生路三段轉文化路二段,到達漢生西路,約二十五分鐘,距離約十四公里」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北縣警蘆刑字第970020133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蘆洲分局所屬員警施測之上開路徑為一般市區道路,事故現場係面對快速道路,參以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函覆上訴人案發當時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涵蓋範圍至廣(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上訴人於行為後經由快速道路迅速進入基地台涵蓋範圍內之某一地點,進行撥打電話並非不可能等情,因認上訴人相關辯解不足採取。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害人乙○○及證人蔡偉鈞、林成翰等人間之陳述雖有若干歧異,惟此係因事故發生於瞬間,目擊者所處之位置、觀察、認知之角度不同,且各人觀察、注意、陳述及記憶能力亦有差異,所證自難期完全一致,惟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害人係遭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倒地而受傷,證人蔡偉鈞更就肇事車輛之車號、廠牌、車身顏色、車窗是否掛有窗簾等特徵,證人林成翰亦就肇事車輛當時是否啟動跑馬燈,跑馬燈面板及字列顏色,裝置之位置等特徵為明確之證述,其等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部分,自得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經核原判決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吾人之日常生活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事。㈢、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又行進中之小客貨車與機車間之擦撞,不論係輕微或嚴重,均足以導致機車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受傷,甚或身亡,在輕微擦撞時,亦未必留有肉眼可察覺之擦撞痕跡。原判決理由內敘明四輪車輛無論追撞、碰撞或擦撞機車,縱僅輕微之接觸,仍將因機車與駕駛者人車倒地而造成機車駕駛人傷亡。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北縣鑑字第965180590 號函雖覆稱「並無相對明顯車損可供研判」以致「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惟僅足以佐證本案事故碰擦撞並不嚴重,而不足證明事故未曾發生,所為函覆尚不足引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其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且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㈣、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如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上之跑馬燈開關與大燈間是否有連動關係,與上訴人是否駕駛該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實認定,並無任何關聯性,亦即其車輛各燈之間縱有連動關係,亦不足以證明證人蔡偉鈞、林成翰所目睹肇事經過係不實,而推翻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是原審縱未予調查,亦不屬於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肇事路段確有原判決所指向上爬昇之「快速道路」存在,已如上述。經原審將勘驗時所拍攝道路照片予以標示後(見原審卷第五十一、六十六頁),向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函查該上橋處之「高架道路」係何時完成通車,該局轉囑權責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除覆稱:經依所附照片研判該橋應為「成蘆大橋」外,同時轉囑權責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查明通車日期逕覆,該處覆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通車等情,業如上述。是無論係「高架道路」、「快速道路」或「成蘆大橋」,用語雖然不一,原判決未予說明,固易滋生疑問,容有未洽,惟原判決綜合蘆洲分局派員實際丈量肇事地點與上訴人住處之距離、於夜間行車時間,據以認定肇事現場確有其他道路可以迅速離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理由並無矛盾。又上開橋樑既係「成蘆大橋」,核與上訴人所指「六四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不同,則「六四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於案發時是否通車,與上訴人是否得自該快速道路逃逸無關,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項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無調查之必要,固有疏漏。惟縱經調查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自非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㈥、原審函請蘆洲分局派員實際丈量肇事地點與上訴人住處之距離、行駛之時間若干,旨在確定自肇事地點駕駛小客貨車抵達上訴人住處之時間為何(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並未指定其應經由那一條「快速道路」,則原審依蘆洲分局實際勘查結果,援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於法即無不合。再者,原審依蘆洲分局派員丈量、測試結果,認自案發地點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約二十五分鐘即可抵達上訴人住處,佐以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三號十樓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涵蓋之圍範甚廣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自案發地點逃逸至上開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內撥打電話給友人並非不可能,則已無就案發現場與上訴人住處間是否僅有一條快速道路可資通行予以說明,原判決未予說明,亦非理由不備。原審雖亦向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函查肇事地點與上訴人住處之距離、兩地間於案發時是否有快速道路可通行等情,該局亦覆稱有二條路徑可行,分別約十點三一公里、十點九公里,其中一條係高架路段,一條性質與快速道路相似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惟原判決並未援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不得執以指摘,而資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㈦、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者,固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係指如經採用即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者而言。本件證人蔡偉鈞於第一審雖證稱:當日下雨且塞車,惟其亦同時證稱:肇事車號為P七-七O九O號福斯牌自用小客貨車等語,而所證塞車云云,亦不足據以推論全部路程均為塞車,原判決雖未予說明,僅屬文字簡略而已,難認係理由矛盾,就此爭執,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上訴意旨經核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與原判決本旨無違之枝節事項,及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過失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其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以過失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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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