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有此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或無此情形而誤為程序上駁回之判決,即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所爭執者僅止於第一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指摘,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原審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均不合具體之要件,因而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茲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原審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書狀或仍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係針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裁量權之行使漫為爭執,悉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之不受理訴訟之違背法令,顯與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不侔。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後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之情形而言,對於已記載理由者,不論所載具體與否,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原判決係以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記載之理由不符具體之要件予以駁回,並非認檢察官之上訴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裁定命補正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原審未先命其補正即逕予駁回上訴,於法未合云云,即不無誤會,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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