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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一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一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訴人
丙○○原名陳茗科.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罪刑(甲○○部分另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雖無明文,然仍應以能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方認為法所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曾元妹共同謀議強盜財物,推由甲○○利用僅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黃照富、羅鈞輝及羅維毅共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之間,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李政傑簽發空白本票三紙,並書立車禍切結書及內容不詳之文件各一紙等情,而有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並於理由欄貳、說明上訴人等推由黃照富、羅鈞輝、羅維毅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語。惟主文欄僅分別記載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同時載明上訴人等行為時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或略載上訴人等犯加重強盜罪之旨,所載罪名復未能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相區別,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應為完備之說明,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刑法上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二者之區別,則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然以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原判決論上訴人等加重強盜罪,僅於事實欄內記載黃照富、羅鈞輝及羅維毅如何以強暴、脅迫方式使李政傑簽下空白本票三紙、車禍切結書及內容不詳之文件各一紙等情,未同時記載李政傑之意思自由已受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已難為適用法律之基礎。而甲○○及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辯護人均辯稱目的在恐嚇取財各云云,原判決逕以所謂恐嚇,係以將來惡害通知,而上訴人等押人取票,係以強暴方法為之,認與恐嚇之要件不符(原判決理由貳、㈧),未併予敘明上訴人等利用黃照富、羅鈞輝及羅維毅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客觀上如何已至李政傑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逕認上訴人等犯加重強盜罪,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須詳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利用黃照富、羅鈞輝及羅維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李政傑簽發空白本票三紙,並書立車禍切結書及內容不詳之文件各一紙,並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被告等自被害人之處取得切結書(表明願賠償),是被告等確取得強盜之客體─物,且有其價值,尚非無價……」等語(原判決理由貳、)。上情若均無訛,似指上訴人等強盜所得之財物包括空白本票三紙、表明願賠償之切結書,然原判決理由又謂黃照富、羅鈞輝、羅維毅客觀上除使李政傑於本票上簽名外,並未取走李政傑之財物云云(原判決理由貳、),前後已非一致。再觀之原判決所引上訴人等、李政傑及黃照富之陳述內容,僅黃照富稱李政傑因被打而簽發本票三紙及保管條一紙(原判決理由貳、㈡③),上訴人等及李政傑均未言及有書立表明願賠償切結書一事,原判決既認該切結書屬上訴人等強盜所得財物之一部,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切結書之存在,即有詳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查明,遽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一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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