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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寶」及「阿牛」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之警詢筆錄雖經第一審勘驗,惟並未製作勘驗筆錄,且勘驗時間過短;該警詢筆錄係上訴人毒癮發作之狀態下所為,且上訴人遭警員威脅利誘,不得已始自白犯罪,上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屬違法。(二)上訴人與證人盧麗芬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扣案之海洛因數量尚不敷二人施用,觀諸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盧麗芬於原審之證詞,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及扣案膠帶上「500 」、「1000」為何人所書寫,原判決均未詳予調查,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辯:伊未販賣海洛因,伊向別人買海洛因回來後,會把相當於半支香菸的海洛因的量,包入黑色膠帶裏,上面標 500,然後把相當於整支香菸的海洛因的量包入紅色膠帶裏,上面標示1000,這樣自己施用時比較好分別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四、五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光碟,說明除警詢筆錄第十頁所載:「(你為何要販賣毒品及施用海洛因?)因為我沒有工作,壓力很大,所以才要販賣毒品維生」這句話,與上訴人供稱之內容不符外,其餘均相符合,如何經權衡而認上訴人之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警詢自白係因毒癮發作或遭警員威脅利誘而製作筆錄,且製作之時間僅四十五分而已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或無關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而非可採,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

二、三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本件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之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光碟,就上訴人未陳述而筆錄贅載之事項、上訴人當時陳述緩慢及回答問題時字句清晰等要旨,均記載明確;對於該勘驗結果,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護人亦曾當場表示意見,有該期日之筆錄可稽;又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並訊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則第一審於行勘驗程序時,雖未在形式上另行製作「勘驗筆錄」,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權益之保障暨判決本旨,俱不生影響。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任意性自白,扣案之二十包海洛因、電子磅秤一台、吸管一支(作為分裝毒品的工具)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對於證人盧麗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該「500 」、「1000」之標示,是伊的字跡,「1000」表示整支的,「500 」的表示一半,因為上訴人剛在學施用毒品,用以控制份量,並非要販賣云云,詳加說明該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經核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證據調查未盡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一)(二)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就與判決結果無關之程序上枝節或屬其個人主觀之所謂勘驗時間過短之問題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五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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