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
八一、二九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以本件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檢署陳志成書記官服務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偵字第0一九八六一三號偵查卷宗卷面」上加蓋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檢署」
公印文,雖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銜不盡相符,但顯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真正公印文,自屬刑法上所稱偽造公印文或偽造公印。又本案共犯鄭少銘、林韋良、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等人共同謀議,不論其所屬詐騙集團「北部組」或「中南部組」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得手後,均由參與謀議之成員朋分贓款,不交付尹向榮分配,上訴人並經鄭少銘之告知,同意謀議之內容,旋由鄭少銘、林韋良等人參加「北部組」,上訴人與許晟達等人則前往嘉義地區尋找行騙對象。嗣因「北部組」先詐得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元,鄭少銘、林韋良即依原計畫攜帶贓款至高雄,由上訴人等參與謀議之人朋分,彼此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理由內已詳加剖析論敘(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七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印文,外觀上均非顯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所屬書記官資格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係偽造一般印文。而上訴人既屬詐騙集團「中南部組」成員,即已中止「北部組」之犯行,對於「北部組」行使偽造公文書訛詐之行為,尚未著手云云,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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