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七號
- 上訴人
- 劉偉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偉漢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其不服提起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認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其有告知被害人楊蓮菁其真實姓名,無偽造文書犯行,傳喚楊蓮菁即可釐清事實等語。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採證違法、量刑失入等,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上揭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固指稱有告知楊蓮菁其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原判決已說明經第一審傳喚楊蓮菁證稱上訴人係書寫姓名為「王岱華」,而認上訴人即為「王岱華」,未聽聞上訴人有否表明為劉偉漢,無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該上訴理由不足認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因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逕予駁回,核於上揭規定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上揭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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