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良財律師
李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仿冒商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製造、銷售仿冒酒品,然未具體指明上訴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其真意並非指其產製、銷售仿冒商品之行為持續至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且上訴人所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遭查獲時始終止,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張崑立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金門高梁標籤紙」及「Hennessy標籤紙」、現場採證照片、基隆市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名稱、圖樣之商標註冊網路異動查詢資料、「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金門酒廠」仿偽酒基本資料表、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品、標籤紙、空酒瓶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製造仿冒之私酒後,陸續出售予中南部之卡拉OK店牟利,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遭警查獲等情,自係認上訴人之犯行持續至上揭遭查獲時始終止,上訴意旨指稱起訴書未具體指明上訴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云云,已與實際訴訟資料不符。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自白,及卷內所附如上述之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終了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此項認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誤,自不容指為違法。
原審進而認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尤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商標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第八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訴人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部分,縱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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