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八號
- 上訴人
- 謝環鄉
顏銘鉉
顏美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一三七七六、一三七七七、一三
七七八、一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顏銘鉉、顏美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顏銘鉉有其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共八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匕首及武士刀各一把犯行,暨上訴人顏美鳳有其附表十一所載三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顏銘鉉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八十五罪(其中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28,附表六編號10至12,附表七編號6及附表十編號4所載之罪以外,其餘各罪均係累犯),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中六十七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其中十六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其中二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九年,並就各罪分別諭知相關之從刑;並與後述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六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相關從刑。另論顏美鳳以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其中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其餘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就各罪分別諭知相關之從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及諭知應執行之相關從刑。已分別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顏銘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出毒品來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不當。又伊係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原審未審酌伊犯罪動機,從輕量刑,亦有未合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顏銘鉉雖辯稱其供出毒品來源,但經第一審及原審向承辦本案之警方及檢察官函查結果,本件並無經顏銘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警方及檢察官覆函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六至九行)。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對於顏銘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實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且原判決就顏銘鉉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顏銘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犯罪動機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顏美鳳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三次予何志鴻之事實,已詳敘其憑據。顏美鳳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漫謂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何志鴻,而係幫何志鴻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主觀上並無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顏銘鉉、顏美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二人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謝環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顏銘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謝環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而顏銘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原審判決,亦於同年月三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及二十三日分別提出上訴理由狀各一份;惟其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謝環鄉部分及顏銘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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