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七號
- 上訴人
- 黃英欽
- 選任辯護人
- 楊勝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英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究應如何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認上訴人自首犯罪並報繳槍枝及子彈,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得以未免除其刑或未減至如何之刑度,任意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有盜匪等前科,非法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並無足堪憫恕情形,原審未予酌減其刑,亦無不當;至上訴人雖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但於應訊時思慮清淅、對答自如,且能詳述就學、就業及上網等生活狀況,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原審認其並無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斷,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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