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四號
- 上訴人
- 劉德慶
林火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劉德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火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均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為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廢棄物數量高達一百一十餘公噸,廢棄物之性質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有不良影響,告訴人易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後為清理該廢棄物,支付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費用,上訴人等並未賠償其損害,或與其和解,又上訴人等之行為不同,及犯後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不諱,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第一審量刑過輕之意見,改判量處劉德慶、林火明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聲請為何項證據調查,原審自無從為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林火明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竊佔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一項)部分,經核該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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