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一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經警查獲後,已自白犯罪,並以替代療法戒毒,顯有悔改之意,請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上開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縷析說明。上訴意旨猶持己見,謂其所述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已有具體指摘,原審未察,逕予駁回,於法有違云云,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