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至原確定之科刑判決有無違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屬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及編號5有無一罪二判情形,屬原確定之科刑判決有無違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所載「是否為併罰之數罪」一項,誤載為「否」,原法院可以裁定更正之;又原裁定將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誤載為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號,亦於原裁定之本旨無生影響,均不得據為抗告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