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刑事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後,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地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三巷十七號五樓,寄存當地警察機關,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依上揭規定,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發生效力,再加計上訴期間十日及在途期間六日,計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因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不良於行,一直在台南住所療傷,無法回台北居所,直至鄰居通知門口有黏貼通知函,才委由家人領取,抗告人自領取日起算,並未逾越上訴期限,原審未向其實際之住所地為送達,顯有未合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其先後陳報之住居所均為:台南市○區○○路三三三巷二三弄三十號之二及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三巷十七號五樓,原審判決後,向其居所送達判決正本時,因無人收受,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以為送達(原審卷第八一頁),並無不合,從而原審認其上訴已逾期,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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