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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王鳳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鳳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貴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0號判決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嗣由該署檢察官發監執行中,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僅執行一月又十五日),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詐欺案件並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要件不合,乃原審未予詳查,竟認被告所犯前開詐欺案件,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查被告王鳳美前因詐欺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雖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由該署檢察官發監執行中,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此有上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實行犯罪時,其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查,誤認已執行完畢,遽以累犯論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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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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