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 上訴人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叡輝律師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有民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 上訴人
- 丁○○
丙○○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六、一二一七0、一二七七四、一二八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二四九、一五九二、一七七三、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己○○、甲○○、乙○○、丁○○、丙○○、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論處乙○○、丁○○、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丁○○、丙○○部分併予減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原判決認定己○○、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在偽造之駕駛執照上,所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其印文既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數字,自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該交通部機關資格印信之公印文。原判決認該印文為公印文,尚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己○○、甲○○與林峰君、黃明春、胡英能、游靜萍、傅麗雲、謝雯淇及委請偽造證件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多次推由該人持該偽造證件前往不詳金融機構行使,並冒用該被偽造名義人辦理開戶手續(俗稱人頭帳戶),偽簽其署押於開戶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其名義之申請書後,使各該金融機構發予存摺、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被冒用名義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四頁)。但對於該項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如何論究,偽造之署押,何以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均未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認定其附表一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一所示物品係己○○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九、二十頁)。然該附表一編號三十八至四十卻記載該些物品,其所有人分別為蕭文賓、莊惠娟、黃春夏。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該些物品,屬何人所有,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㈣、原判決理由認定其附表五所示之物品,為丙○○所有,供或預備本案共同犯罪所用(見原判決第二十頁)。乃主文竟未對丙○○、乙○○、丁○○宣告沒收。又原判決理由認定其附表六所示物品,係共同被告胡英能、游靜萍所有,供與吳哲能、甲○○共犯本案所用,並未認定戊○○與彼等為共同正犯,乃主文竟就其附表六所示物品對戊○○宣告沒收,均有可議。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九十條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處分規定業已修正,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宣告上訴人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尚有未洽。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關於偽造之印章及署押,自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無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餘地。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一、二、九至十一、四
十一、四十七、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署押,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竟以該些印章及署押係己○○或甲○○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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