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一0、三二六0、三二六一、三二六二、三二六三、三五三七、三五三
八、三五三九、三五四五、三七一四、三七一五、三七一六、三七八0、三七八一、四0三二、四0三三、四0三四、四0三五、四0三六、四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遭警員以詐術使上訴人受騙坦承犯罪事實,惟上訴人已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提出被警員欺騙而坦承犯罪之抗辯,雖偵查訊問筆錄未記載,但上訴人有提及:「之前刑警叫我通通都承認的時候,我就照他們的話通通都承認,結果我得到的是什麼?
」、「如果第一次不誤導我叫我承認,搞不好第一次就可以抓到他(小魏)了,可以證明我的清白,我不是清白,至少我上面還有一個頭,不是我」、「甲○○似講述有人拿(新台幣)十萬給他,要其就警詢過程中受不合理對待封口認了」、「他還停留我答應幫他背的階段,但問題是他沒有答應我給他的條件,我說我幫他背,請他幫忙照顧家裡、照顧我媽媽、孩子,他沒有做到,所以我不幫他背了」等詞,以上有勘驗筆錄在案。且第一審審判筆錄有「之前都叫我承認,結果都是用騙的」、「檢察官你說把我起訴四年,後面還有辦法補救」、「刑警有假借……檢察官你不覺得這種事很離譜?」、「有一個刑警叫陳建榮,……後來陳建榮就一直罵我」等未記載於筆錄之陳述。又對照鍾陳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查獲當天供述徐添基等九人之文件皆係其自己招攬,自己偽造等語,因而上訴人答應為其頂罪,此由鍾陳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警詢時,始將此九人之偽造部分推給上訴人等情,即知上訴人之辯解遭脅迫、利誘情事有所憑據。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審判程序諭知「本件準備程序時,兩造曾爭執(被告年月日警詢自白)的證據能力,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定該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但原判決附件之第一審判決卻記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足認屬於任意性之自白,而得為本件之證據」,所為之判斷認定,前後相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曾為相類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悟,犯後雖先坦承犯行,惟嗣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依據,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有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倘上訴人若係真因警員叫其向檢察官認罪即可獲得自由,始為認罪云云,則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大可供出上情,並於其後之數次警詢、偵查翻異前詞,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仍坦承犯行,與警詢、偵查訊問供述大致相同,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詢、偵查訊問時仍就被移送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暨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等情均坦承不諱,是難認其所辯屬實之理由。且原判決復詳述鍾陳福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查獲當天供述徐添基等九人之文件皆係其招攬偽造等語,惟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訊問時就徐添基等九人之部分已坦承涉案,而鍾陳福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警詢稱:「徐添基等九人之財力證明、在職證明都是甲○○負責偽造的,她沒有向我收偽造資料費,因為我們互相配合」等語,且依據證人涂添基於偵查所證,顯見上訴人就徐添基等九人之部分亦有參與。至於鍾陳福於第一審雖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渠與被告說好,要往被告身上推」云云,惟又稱:「被告有媽媽、小孩、媽媽病危,但警察不知我有涉案」云云,然鍾陳福係警察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時在場,二人同為警查獲,鍾陳福於當日警詢坦承偽造文件,而上訴人家中既牽絆甚多,豈有由上訴人背負罪名之理。況鍾陳福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警詢,並無將罪責推給上訴人之情。是鍾陳福於第一審所證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協商由上訴人擔責云云,顯非實在。亦詳細論述上訴人所辯警詢筆錄為遭警員以詐術使上訴人受騙而為坦承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可採信之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違法情事。且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所主張偵查訊問筆錄未記載,但勘驗結果有提及「之前刑警叫我通通都承認的時候,我就照他們的話通通都承認,結果我得到的是什麼?」、「之前都叫我承認,結果都是用騙的」、「檢察官你說把我起訴四年,後面還有辦法補救」、「刑警有假借……檢察官你不覺得這種事很離譜?」、「有一個刑警叫陳建榮,……後來陳建榮就一直罵我」等前述之辯解,亦已經詳細說明並無上訴人所陳之被騙等情與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取供之情形。上訴意旨重為此一爭執,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足認屬於任意性之自白,而得為本件之證據」等理由,雖與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審判程序諭知「本件準備程序時,兩造曾爭執(被告年月日警詢自白)的證據能力,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定該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之評議結果不符,且就此未說明係經勘驗警詢錄音之結果,而引用上訴人之警詢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之一,雖稍有瑕疵。然原判決並非單憑前揭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行為人是否坦白認過,表示悛悔之意,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原判決記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偽造各種財力證明文件,代客持向銀行詐取貸款,並抽取高額佣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所認被告犯行,一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其求處之五年有期徒刑尚有過重,惟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且其曾為相類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犯後雖先坦承犯行,惟嗣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等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其科刑並未逾越中度刑(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尚無裁量權濫用或客觀上有量刑過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且此為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與上訴意旨所陳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等訴訟權利無涉,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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